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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1996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2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2001年2月、2004年3月、2006年7月、2009年5月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2011年9月22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2013年11月18日因非法行医被永康市卫生局处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4年10月23日因非法行医被永康市卫生局处没收器械、罚款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被永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孙某继续在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市基49号其开设的牙科诊所内,擅自开展镶牙、补牙、拔牙诊疗活动,直至2015年10月22日,再次被永康市卫生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施伟钦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订单记录本、医师资格信息证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五日;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