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老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某诉被告李乙某、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李乙某,张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甲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李乙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甲某诉被告李乙某、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某诉称:被告李乙某是原告李甲某的长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原告现年事已高,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有病被告既不出资也不护理,有时殴打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迁出,经法庭调解结案。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父子双方的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腾迁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喀左县羊角沟镇下稠沟村四组的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腾迁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喀左县羊角沟镇下稠沟村四组的房屋,经本院审理,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与二被告以后共同生活,二被告负责原告的吃住;二、从2016年1月开始,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直至原告去逝;三、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生效,生效的裁判文书产生既判力,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甲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