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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伍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原告伍某与被告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黄岩区高桥街道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严重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多次未成。2015年11月初,被告虽说同意离婚,但不配合办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儿子赵建强归其抚养。被告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伍某和被告陶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中陶某写成陶卫初)。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夏天,原告离开被告家。2005年原告又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了约半年时间,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无法取得赵建强的出生证明及相关证据,要求对赵建强的抚养权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时间长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及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对儿子赵建强的抚养权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