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光虎与朱大能、冯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虎,朱大能,冯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光虎。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朱大能。被告(反诉原告)冯英。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光虎诉被告朱大能、冯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英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刘昌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朱大能、冯英以原告陈光虎修建楼梯隔墙阻碍通行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朱大能及被告朱大能、冯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虎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8日购买二被告在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三楼住房,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如果加层,乙方必须给甲方付加层费每层伍仟元整(5000.00元),在此情况下,甲方无权阻止乙方,甲方再加层必须保证乙方的房屋安全”。原告将该房购买后,在该房屋居住了一年,后原告回老家官渡口养猪。2011年,原告回来发现二被告在原告楼顶加了三层,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变形,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二被告至今一直未解决。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将平街面至原告处的室外公共通道拆除,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为阻止被告行为双方发生拉扯。因该通道系原告购买房屋前就存在的历史性公共通道,二被告无权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及居住便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街面至三楼的室外公共楼梯恢复原状,并将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三楼以上三层非法建筑拆除,将原告房屋维修、恢复原状。原告陈光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3月8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买房时第3层是顶楼,不存在4、5、6层,且该协议约定甲方如果加层必须保护房屋的安全,被告朱大能对房屋加层必须要确保原告的居住安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房屋上新修4、5、6三层符合规划设计,并非违章建筑,被告给房屋加层不影响整栋房屋的安全,也不影响住户的生活起居,被告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至今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是否对出售的房屋有处分权需要进一步确定。证据二:(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5号案件中冯英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平街面室外的公共楼梯拆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拆除室外楼梯属实,但被告是有权拆除,而且必须拆除,因为该楼梯妨碍了整栋房屋的居住安全,并且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起居。证据三:照片16张。用于证明平街面的楼梯被被告砸毁,被告在原告房屋上加修三层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室内有裂缝和漏水的情况,被告的加层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房屋安全。经质证,二被告对有关房屋加层的照片没有异议,对有关房屋漏水、裂缝的照片不予认可,有关房屋建筑质量的相关事实应该由有关的机关、社区或者其他的公证部门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有关房屋漏水、裂缝的照片不一定就是本案所涉房屋,也可能是其他的房屋。证据四:2015年6月18日证人向传勇出庭作证时证实:大约十年前,我在云沱给陈光虎改建房屋,我将阳台外砌了一堵墙,给他贴了地板砖。材料是小工运上去的,有时是从室外的梯子运上去,下雨的时候是从室内的梯子运上去的,具体室外的梯子是什么样子我记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向传勇出庭作证的证言属实。二被告认为证人向传勇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向传勇陈述在陈光虎家中改建房屋属实,但是改建的内容部分属实,改建的内容还包括拆除室外的厕所,但证人没有陈述,由于本案原告和向传勇系朋友关系,证人向传勇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如实陈述,被告在2005年出卖房屋的时候只有三层,厕所均在室外,室内没有厕所。证人向传勇陈述改建房屋的时候有室外的楼梯不属实,小工运材料只能从室内,对向传勇证言中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五:2015年6月18日证人向传林出庭作证时证实:大约十年前向传勇当师傅给陈光虎买的房屋进行改建,我做小工,材料都是我背的。当时这个房屋只有三层,陈光虎的房屋在顶楼,我是从室外背材料到顶楼,房屋室内有楼梯,室外也有楼梯,不清楚当时有没有改建厕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向传林出庭作证时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向传林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证人向传林推测的陈述不应采信。向传林和向传勇做出了彼此矛盾的陈述,向传林陈述有室外楼梯的事实不属实,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陈光虎对被告朱大能、冯英的反诉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3月8日,当时通道没有封闭,是被告在楼顶加了两层半之后,三楼以上的4、5、6三层的住户,将楼梯口封闭作为入户的大门之后,原告为确保居住方便及安全才将该楼梯口封闭。被告在反诉状中诉称原告居住的三楼是两套住房,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该房的内部布局来看只是一套房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是约定的一层(第三层)而不是两套。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要求社区对所争议的回步台所留的过道进行测量,发现三楼的回步台预留的过道宽度比4、5、6三层的距离还要宽,并不影响通行。原告封闭楼梯通道是因为被告在加层后使整栋楼的布局发生改变,原告封闭通道也是跟着4、5、6三层住户的行为而相应采取的措施,事实上并不影响通行,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陈光虎为抗辩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1份;2、照片13张。用于证明三、四、五楼都封了回步台,原告陈光虎砌墙后所留的通道比四、五楼更宽,不影响通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现场勘验内容看,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这个勘验笔录是单方组织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勘验主体不合法。该组照片和勘验笔录恰好证明原告用墙体将回步台封闭的事实,四、五、六层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无论原告所留的通道宽度如何,原告改变了房屋的结构,使三楼回步台阳台负重并影响采光,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权,请法庭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朱大能、冯英答辩并反诉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街面二楼至三楼的室外公共楼梯,房屋竣工前并没有修建,而是被告二楼家的厕所。2007年下半年由被告拆除厕所后自行筹资修建室外楼梯,但建成后因排水总是通过楼梯和窗户进入被告二楼室内,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起居和房屋安全。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室外楼梯拆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原告无关,被告属有权处分。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三楼以上修建住房的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由负责房屋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评价。被告修建的房屋层数和面积也不影响房屋的质量,被告的建房行为,原告无权干涉。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被告第三层共两套房屋入住后,为将两套住房连为一体,私自在二、三楼楼梯间的回步台上修建隔墙一道,致使楼梯间无法采光,并改变了房屋结构,使回步台承重产生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楼梯间变狭窄严重妨碍通行,严重侵犯了被告的通行权,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二楼与三楼室内回步台上的隔墙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朱大能、冯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巴建城地字(2003)第1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巴国用(2004)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性质属国有,巴东县人民政府根据移民搬迁政策和城市规划,划拨给黄厚驰做住宅使用,现黄厚驰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系。证据二:1、买卖宅基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申请书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黄厚驰与朱大能经友好协商,将其获得的67.5㎡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朱大能修建住房,后朱大能个人出资建成房屋一栋。此后,黄厚驰与朱大能二人将国有土地转让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于证明2005年3月8日,朱大能将个人出资建成的房屋的第三层两套作价28000元出售给陈光虎,第三层房屋的布局是由楼梯间将房屋分作两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中看出买卖房屋的标的物是该房屋的第三层,并不能看出是两套,更不能看出两套房屋是被楼梯间分割。证据四: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住房外貌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拆除自家厕所修建的楼梯,无使用价值且具有安全隐患,并非原告所述的历史通道,同时,原告所住的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楼房设置了独立的楼梯出入通道。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拍摄的是现在的实物并不能反映历史上发生的情况,拍摄的房屋外观是加层后的外观并非加层前的房屋外观。证据五、1、巴东县公安局信陵公安派出所2015年4月3日对陈光虎的询问笔录1份;2、二、三楼楼梯间回步台墙体现场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将二、三楼楼梯间回步台建一墙体,严重妨碍公共通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将楼梯口封了,但原告封楼梯口是在四、五、六层住户封楼梯口后原告才封的,并且原告封楼梯口并不影响通行。证据六、2015年6月18日证人冯永文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朱大能的室外楼梯是在2007年下半年加层的时候才建的,原先建梯子之前这个位置是卫生间,陈光虎在买房后将三楼卫生间拆了改到屋内,在2007年加层的时候,朱大能将二楼的卫生间拆了改建成楼梯。楼梯间的那堵墙是陈光虎买屋过后加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冯永文出庭作证时证言陈述二楼的卫生间是朱大能拆的,三楼的卫生间是陈光虎拆了不属实。证人陈述朱大能将楼梯拆除是因为渗水影响房屋安全不属实,排水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且冯永文是冯英的侄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冯永文的证言属实。证人的陈述客观反映了楼梯修建的时间,拆除楼梯的原因,证人虽与冯英有亲属关系,但是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将室外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对证实房屋加层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有裂缝漏水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加层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申请的证人向传勇、向传林出庭所作证言中关于楼梯修建时间的陈述与被告申请的证人冯永文所作证言内容完全相反,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楼梯修建的时间,对证人向传勇、向传林的证言与证人冯永文所作证言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交的证据一系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现场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现场照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争议现场的状况,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大能与被告冯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大能于1997年5月18日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四组村民黄厚驰签订买卖宅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厚驰以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营西路城建规划指定的第47号(现更名为西陵路267号)宅基地67.5㎡转让给被告朱大能。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大能、冯英于1997年在该宅基地上出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房屋布局为一楼门面,二、三楼为住房,二楼、三楼住房经公共楼梯分割为两部分,三楼楼梯口由南边房门进入客厅和厨房,由北边房门进入两个卧室。2003年12月12日巴东县建设局颁发了以黄厚驰为用地单位的巴建城地字(2003)第1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4月26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以黄厚驰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巴国用(2004)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7月21日被告朱大能、冯英与黄厚驰签订“关于黄厚驰与朱大能营西路267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黄厚驰将自有县城建局规划的营沱村营西路47号地段67.5平方米宅基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大能用于修建住房,协议签订后由朱大能独自出资30余万元共计修建五层住房。由于土地权属问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法人代表均为黄厚驰所有。由于该宅基地地上建筑物确属朱大能一人投资,经再次协商,该地基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巴国用(2004)第196号])所有权和该地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巴建城地字(2003)第105号])使用权属朱大能所有。”2005年3月8日原告陈光虎与被告朱大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朱大能将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房屋第三层(城建指定47号,共计80㎡)的房屋出卖给陈光虎,南方门前地坝由陈光虎所有,价格为28000元。陈光虎如果再加层,陈光虎必须给朱大能付加层费每层5000元,在此情况下,朱大能无权阻止陈光虎,朱大能再加层必须保证陈光虎的房屋安全。房屋产权证由朱大能负责办理,费用由陈光虎承担。楼梯间为公共通道,其所有权为层房买主所有。原告陈光虎购买房屋后对该层房屋进行改建。2007年,被告朱大能、冯英又出资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房屋上加修二层半房屋。2013年,原告陈光虎为居住方便,将三楼室内公共楼梯回步台预留了43厘米宽的过道后砌了一堵墙,将封闭后的公共楼梯回步台作为连接南边客厅房门通往北边卧室房门的过道,将两部分房屋连成一套房屋。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大能、冯英将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与西陵路269号两栋房屋间二楼至三楼后门的室外楼梯拆除,原告陈光虎之妻向后梅为此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光虎认为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室外二楼至三楼楼梯系原告购买房屋前就存在的历史性公共通道,二被告无权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及居住便利,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街面二楼至三楼的室外公共楼梯恢复原状,并将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三楼以上三层非法建筑拆除,将原告房屋维修、恢复原状。审理中,被告朱大能、冯英以原告陈光虎修建楼梯隔墙阻碍通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二楼与三楼室内回步台上的隔墙拆除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光虎要求被告朱大能、冯英将室外的楼梯恢复原状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陈光虎要求被告朱大能、冯英拆除三楼以上的三层房屋,并将原告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理由是否正当;2、被告(反诉原告)朱大能、冯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光虎拆除二三楼楼梯回步台上的隔墙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1、被告朱大能、冯英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出资修建房屋,被告朱大能、冯英基于出资取得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房屋的使用权。原告陈光虎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朱大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依约定取得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房屋第三层的使用权,并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改建、管理和使用。不论被告朱大能、冯英在2015年3月26日拆除的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房屋室外二楼至三楼的公共楼梯是修建于1997年还是2007年,原告陈光虎都可以从室内楼梯进入三楼房屋,室外二楼至三楼的公共楼梯并非进入原告三楼房屋的必经唯一通道,被告对该室外楼梯拆除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自行将信陵镇西陵路267号房屋室内三楼门口的楼梯回步台用整面墙体封住,未留出入通道,导致原告自己无法从室内楼梯出入,且严重影响被告和其他住户的上下通行,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恢复室外楼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三楼以上三层非法建筑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加层行为对原告房屋安全及居住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诉请二被告将原告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朱大能、冯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光虎拆除二三楼楼梯回步台上的隔墙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陈光虎将三楼门口室内公共楼梯回步台砌墙,只留了宽度为43CM的过道用于上下楼通行,该行为影响了二被告及其他住户的正常通行,二被告要求原告将三楼门口室内公共楼梯回步台所砌隔墙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封闭楼梯通道是因为被告在加层后使整栋楼的布局发生改变,原告封闭通道也是跟着4、5、6三层住户的行为而相应采取的措施,事实上并不影响通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光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陈光虎将其修建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67号三楼门口室内公共楼梯回步台的隔墙予以拆除,保障被告(反诉原告)朱大能、冯英的正常通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光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石英雄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