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季金飞与施爱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飞,施爱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季金飞。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爱华。原告季金飞与被告施爱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成民、被告施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金飞诉称,2015年8月29日中午,原告与被告父亲施建康因琐事引发纠纷,原告举报施建康棋牌室有赌博行为。被告因此气愤,并于当日19时许在路上拦截了原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因此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62.3元、担架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补费180元(10天×18元/天)、误工费6415.75元(55天×116.65元/天)、护理费851.4元(10天×85.14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6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爱华辩称,原告和被告父亲施建康在收购青豆价格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举报被告家的棋牌室有赌博行为,还打电话要求打牌人不要到被告家来打牌。2015年8月29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站在原告回家的路上与原告理论,原告往后退而跌倒受伤。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施建康在南阳镇中北村开设一个棋牌室,并收购农副产品。原告在离施建康收购农副产品处二三十米的地方租房收购农副产品,两人在收购农副产品价格上发生矛盾。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举报施建康棋牌室有赌博行为,公安机关即对该处进行了查处。当日下午,被告回家与原告发生口角。19时许,被告站在原告回家的路上,拦截了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去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862.3元、担架费1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9月6日,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施建康在收购农副产品价格上的矛盾,是本起纠纷的起因。被告在原告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后,特别是被举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而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使其受到了身体伤害,被告对此负有责任。综合本案的整个过程,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余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62.3元、担架费10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补费180元(10天×18元/天)、护理费851.4元(10天×85.14元/天),合计8093.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15.75元(55天×116.65元/天),本院询问专业人士,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49.75元(15天×116.65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受到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重大伤害,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9943.45元,由被告赔偿8949.11元(9943.45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金飞894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金飞负担20元,被告施爱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哲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