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向旭东与王江山、刘光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旭东,王江山,刘光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47号原告向旭东,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江山,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光财,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向旭东与被告王江山、刘光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旭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旭东承担。代理审判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李金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毓秀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