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努斯热提某某买卖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女,1995年1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与古丽乃某某·玉素甫(2000年8月出生)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公交车站,古丽乃某某·玉素甫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吴某某挎包内的IPHONE6Plu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43元,已发还)后,交给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藏匿。随后,二人又来到南岸区南坪“百盛商场”门口,古丽乃某某·玉素甫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扒得陈某某外衣口袋内的OPPOR7007(R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19元,已发还)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斯热提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