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永斌与李进环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斌,李进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斌,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生,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环,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生,乐都区人。上诉人李永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2015)年乐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2001年双方为各自便利,商定原告使用被告门前的承包地作为机动车辆通行道路,被告使用原告架设的动力电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10月,双方为民小公路征地之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进环将废砖、木头等杂物堆放于原告曾经使用的路面上致使原告机动车辆无法通行,双方为此讼争,形成本诉。原审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系地役权关系引起的权利争执,原告使用被告门前的耕地用于机动车通行,而允许被告使用自家的三相动力电进行生产经营,是地役权合同中的双务有偿行为,双方没有约定地役权使用的期限。后来,原告因建房等事宜终止了被告对三相动力电的使用,双方又因其他事情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导致了被告因使用三相动力电而获得的有偿性利益停止。按照法律的规定,双务有偿合同的一方拒绝支付对价,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便利。故被告李进环拒绝为原告李永斌使用其耕地作为通行道路的行为系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该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李进环可以拒绝为原告李永斌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永斌负担。上诉人李永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涉案道路是上诉人车辆出入唯一道路,且上诉人为配合使用该道路修建了大门、车库、库房,现被上诉人封堵道路,使上诉人车辆无法通行,上诉人为此修建的基础设施也失去了使用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恢复上诉人对道路的使用权,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建基础设施的费用3090元、道路硬化费用及利息、封闭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李进环辩称,该道路是在我的耕地上修建,也是我硬化的,我有权利使用该道路,上诉人断了我的电,我不同意上诉人走我的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上诉人李永斌提交照片三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库房和车辆是经营商店用于拉货;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辆于2006年购买;提交徐尚红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电没有卖给徐尚红,只是借用。被上诉人李进环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的商店开在路边,与住家通行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通道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上诉人的固有通道,也不是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在2001年时双方为各自需要达成相互间用电和通行的协议,对此双方不持异议。现双方因征地事宜和用电产生矛盾,造成上述协议不能履行,故一审判决以双务有偿合同的一方拒绝支付对价,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便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