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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字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8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告人杨某、朋友王某甲因琐事与管某某、董某某发生厮打,经处理后民警离开现场,杨某又趁管某某不备之机,用脚踹管某某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某其口唇部外伤致牙槽突骨折,五枚牙齿三度松动,经医院保守治疗无效后拔除,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告人杨某、朋友王某甲因向垃圾桶扔碎玻璃与负责收拾垃圾工作的管某某、董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民警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后离开。期间,被告人杨某又趁管某某不备之机,用脚踹管某某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某其口唇部外伤致牙槽突骨折,五枚牙齿三度松动,经医院保守治疗无效后拔除,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管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王某甲、毕某、王某乙证言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