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雅琦、刘景峰与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琦,刘景峰,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号原告王雅琦,女,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欣,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峰,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欣,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286号1-2层。法定代表人肖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女,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苏丽娟,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琦、刘景峰与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苏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苏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购买被告苏丽娟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号房产。签订合同前,二被告均告知原告此房产未抵押、未查封,可以正常交易过户,原告刘景峰遂于2015年11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查询所购房产信息时发现该房产存在抵押,且目前仍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之前所述情况不符,存在欺瞒,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还。原��认为,被告苏丽娟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真实房屋信息,而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对房产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现由于二被告隐瞒房产真实信息,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明知房产情况,未尽到居间方应尽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违约,其不予退还定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卖方已经保证该房产不存在瑕疵,作为中介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只具有初步审查的义务,没有房产证和产权人的配合中介公司是没有办法查证房屋信息的,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二、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房屋有抵押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要把贷款还清就可以正常交易,而卖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产并没有被查封。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是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丽娟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苏丽娟售房时并未隐瞒房屋贷款的事实;2、涉案房产因他案被法院查封,在卖房时苏丽娟并不知道;3、抵押不影响双方的买卖,查封如果原告继续购买此房,苏丽娟尽快办理解封手续,双方继续交易;4、苏丽娟并没有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2万元,是中介收取了2万元,苏丽娟不应承担定金罚责;5、原告在诉讼前要求解约,我们的意见还是同意还款其2万元,也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中介退还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中第七条权利义务的第一款,卖方保证所售房屋的权属清晰,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保证无产权、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现未被查封且不在动迁范围之内,房屋主体无改动,保证房屋产权共有人及承租人同意出租该房产;第八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致使买卖合同履行中断或无法履行,可适用于定金罚款;第三款,在发生争议及其他纠纷期间,买卖双方均同意由居间方代保管定金、放款、证件手续直至买卖双方纠纷解除。买卖双方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所以二被告应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嘉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卖合同不仅约定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且约定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只需由卖方承担责任,居间方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丽娟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是格式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没有填写相关内容,我方认为该条款不生效,苏丽娟在卖房时并没有隐瞒该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2、定金应当以实际收到为准,本案苏丽娟并没有实际收取定金,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适用定金罚责的条件为买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卖方不卖需双倍赔偿定金,本案并不是苏丽娟不出卖该房产,而是因为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这属于不可归责于苏丽娟的事由,不应当承担定金罚责。证据二、收款单一份及交易票据两张。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履���了交付居间方定金2万元的义务。被告嘉诚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苏丽娟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日期是2015年11月19日,是原告将该2万元交给了本案的另一被告中介公司,被告苏丽娟并没有实际收到该定金2万元;原告交给中介该2万元的事情我方当时并不知晓,也没有任何一方通知我们。证据三、诉争房产档案查阅回执一份,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证明诉争之房仍然处于限制出售的状态,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被告嘉诚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档案查阅情况没有写明具体查封时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产并没有查封,卖方与中介公司也不知道房屋被查封。被告苏丽娟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嘉诚公司,补充一���:交易时我方不知道房产被查封,但现在知道房产被查封了。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年南民三商初字第12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告苏丽娟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号房产。原、被告发表意见如下:二原告对该裁定无异议,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违约,应当双方给付定金。被告嘉诚公司对该裁定无异议。被告苏丽娟对该裁定无异议,在签订卖房合同时不知道房屋被查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王雅琦委托原告刘景峰与被告嘉诚公司、苏丽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雅琦购买被告苏丽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号房产,被告嘉诚公司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为45.5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2万元定金,买卖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定金,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合同第七条卖方权利义务约定,卖方保证所售房屋产权清晰,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保证无产权、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现未被查封且不在动迁范围之内,房屋主体无改动,保证房屋产权共有人及承租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出售该房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致使买卖合同履行中断或无法履行,可适用定金罚则(买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卖方不卖须双倍赔偿定金)并按合同的其他约定向违��方追讨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款约定,因违约方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守约方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者向违约方主张总房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诚公司交付2万元定金。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诉争房产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被本院查封。原告向被告苏丽娟表明欲解除合同,并与被告苏丽娟共同找到被告嘉诚公司要求退还已交付的定金2万元,但被告嘉诚公司拒绝退还。另查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向被告嘉诚公司说明,其购买的房屋须无抵押贷款,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承诺诉争房屋无抵押贷款。而被告苏丽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将房屋抵押贷款情况向被告嘉诚公司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规定,被告苏丽娟作为卖方、被告嘉诚公司作为居间方应如实将诉争房产真实情况告知作为买房人的原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嘉诚公司明确表示所要购买房屋应为无贷款房屋,但被告嘉诚公司在被告苏丽娟已向其明确告知诉争房屋有贷款的情况下仍拒不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准予。因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被告嘉诚公司,被告嘉诚公司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款约定,因违约方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守约方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者向违约方主张总房款5%的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本案因被告嘉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选择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嘉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雅琦与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丽娟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雅琦房屋定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王雅琦、刘景峰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