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与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林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470号原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傅昌容,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与被告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截至2015年2月9日,共欠原告材料款56228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62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零售。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截至2015年2月9日,结欠原告货款54628元。因被告未能偿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46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偿付结欠原告的货款54628元。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货款54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