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孔秋花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秋花,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418号原告孔秋花,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丹志强,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孔秋花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秋花委托代理人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秋花诉称,被告因开办餐饮店之需,2015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在晋江经营开店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均为职能部门所出具,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项与证据1项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项系原件,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借条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杰以开餐饮店欠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孔秋花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嗣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杰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立即支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30元利息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秋花借款35000元;驳回原告孔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加奖审 判 员 王佩玉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