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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禹民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禹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文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禹民,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禹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会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德芳、周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邹禹民进入恒至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邹禹民继续在恒至公司工作。2015年4月22日,邹禹民给恒至公司邮件一份《告知函》,函中告知:由于恒至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以及未为邹禹民缴纳社保,邹禹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恒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函于2015年4月25日送达恒至公司处。2015年5月12日,邹禹民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至公司向邹禹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500元、年休假工资2924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常劳人仲字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至公司向邹禹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182.9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778.80元。恒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恒至公司无须支付邹禹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2.90元、失业保险金10000元及年休假工资2778.8元,并判决邹禹民立即归还恒至公司的技术资料和生产图纸及物质的交接。另查明,邹禹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36.58元。再查明,恒至公司未替邹禹民购买失业保险;邹禹民2014年与2015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邹禹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恒至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邹禹民在恒至公司工作4年9个月,故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25182.9元(5036.58元/月×5月)。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由于恒至公司没有为邹禹民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邹禹民无法从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恒至公司承担。邹禹民失业时,已在恒至公司工作了4年9个月,2015年度常德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00元/月,故恒至公司应向邹禹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1000元/月×10月)。关于是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邹禹民2014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1天,故恒至公司应向邹禹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78.8元(5036.58元/月÷21.75×6天×200%)。关于恒至公司要求邹禹民立即归还技术资料和生产图纸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邹禹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2.9元;二、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邹禹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三、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邹禹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78.8元。四、驳回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恒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由邹禹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至公司已将应当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划拨在邹禹民的劳动报酬内,由邹禹民自行缴纳。邹禹民没有缴纳五险一金不能由恒至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邹禹民于2015年4月自动辞职,没有进行失业登记和就职要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且邹禹民自己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恒至公司向邹禹民支付年休假工资2778.8元是错误的。恒至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中已包含了年休假,恒至公司不应再给邹禹民年休假。邹禹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二审期间,恒至公司、邹禹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至公司是否应向邹禹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2.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778.8元。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邹禹民在恒至公司工作期间,恒至公司没有为邹禹民购买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邹禹民遂以书面形式通知恒至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恒至公司应当向邹禹民支付经济补偿。恒至公司认为邹禹民系自动辞职,恒至公司无须向邹禹民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邹禹民在恒至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9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36.58元的实际情况,确定恒至公司应向邹禹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因恒至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邹禹民购买失业保险,邹禹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法解除了与恒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邹禹民应当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恒至公司没有为邹禹民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邹禹民无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邹禹民有权要求恒至公司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恒至公司认为邹禹民自己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恒至公司向邹禹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邹禹民在恒至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9个月,2015年度常德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00元/月的实际情况,确定恒至公司应向邹禹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邹禹民2014年及2015年离职前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共计六天,恒至公司在未安排邹禹民休满应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邹禹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778.8元。恒至公司虽主张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中已包含了年休假,但恒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放假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公司员工此次放假包含年休假,邹禹民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恒至公司认为其无须向邹禹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