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赤峰浩程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宝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卫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尹玉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宝成,男,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程公司”)诉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史宝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10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军、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杜英楠、第三人史宝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秀水小区工程。该合同与工程竣工有关的主要内容包括:竣工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然被告承包的工程至今不能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竣工材料,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被告并不是建筑合同的相对主体,也不应该承担建筑合同的相关义务,在敖汉旗人民法院敖民初字第(3192)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史宝成,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本案第三人史宝成支取工程款,从未向被告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第三人、案外人梁国龙签订的合同可以知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史宝成,所以本案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相关的约定,工程延期交工是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还涉及梁国龙施工款支付的问题,本案查明谁是施工人等都应以敖民初字第(3192)号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依法中止诉讼;三、本案被告并不是合同义务相对人,在本案相关责任认定及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帮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因为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只是人情的关系,所以需要中止审理。第三人史宝成述称,我是借用被告铁路公司的资质,我给铁路公司15万元资质使用费。真正的施工人是我把工程承包给梁国龙了,他中途不干了,现在就成这个样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第一份是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证明:1、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及工程总造价为22890000元;2、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履行提交验收报告的义务;3、违约金的数额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4、第三人史宝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同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与3月1日合同对比增加的人工书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我方申请对3月18日增加人工书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数额总计为21391818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知情,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史宝成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史宝成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经济损失的组成及计算方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30277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只是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梁国龙,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办法履行,其他部分没有填写,因此签订的2013年3月18日的合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证据二:2014年5月23日由第三人史宝成及梁国龙与原告签订协约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为史宝成,并且原告的工程款一直向史宝成支付,原告知道史包成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根据协议第二条如果不遵守协议铁路公司有权阻止施工的约定,说明被告铁路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是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的,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收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组成及计算方法,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形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由史宝成、梁国龙、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但在本院(2014)敖民初字第3192号案件(梁国龙诉赤峰浩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史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对该协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浩程公司与被告铁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秀水小区A地块的3、6、8、10、12号楼房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梁国龙,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约定为551天。工程总造价为228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辩称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第三人史宝成,其只是将资质出借给第三人签订合同,其他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其均不清楚。第三人承认其确实是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原告的工程,对此原告称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签订合同,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由第三人及其妻子尹红云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数额累计21391818元,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被告申请将史宝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并不知晓,故其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第三人史宝成无资质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3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签订该合同时第三人在合同被告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小印旁签有“史宝成代”的字样,对此原告陈述是史宝成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是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具有该代理权限,被告对此当庭亦予以否认,并且对该合同上人工书写的部分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即被告,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代领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涉案的绝大部分工程款21391818元直接给付第三人,原告此举有违常理;原告与第三人及梁国龙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亦能证明原告明知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施工。综上可认定原告系明知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称不知道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原、被告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之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出借资质属违法行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错,依据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法应承担向发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首先,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其向买房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是其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另外,原告诉请的损失系由多方面原因所致,系原告、被告、第三人混合过错造成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损失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涉案工程依法应由被告负责提供的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飞审 判 员 张士文人民陪审员 李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