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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龙威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威翔集团有限公司,朱少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龙威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善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少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广西龙威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朱少锋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华、蒋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基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钦州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钦州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工程(包括旧房拆除、新建商铺、道路、绿化、排水、消防等)发包给原告。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等作了变更,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种种原因无法按约继续施工。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终止钦州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工程合同的共同声明》(以下简称共同声明),终止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双方另行商定结算。同年11月4日,原、被告就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明被告将钦州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工程竣工结算审结会签表、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为280万元;3、担保承诺书,证明朱少锋以国基公司名义向南宁国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钦州市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工程项目;4、朱少锋向国基公司南宁土木分公司经理蒋琛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据五份、借款条四份,证明国基公司是钦州市金桥钢材市场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5、联系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项目的联系;6、施工产值计划表,证明朱少锋仅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龙威祥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少锋。工程并没有结算,但被告已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相关工程款支付给朱少锋,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朱少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朱少锋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蒋琛向梁敏出具的收条一份、个人业务凭证、申请报告五份,证明被告已向朱少锋支付工程款186万元的事实;3、请款函,证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送相关预算材料的事实;4、共同声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第三人朱少锋述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应当由被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具体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或鉴定结论为准。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同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以“全额承包,盈亏自负”的方式承包钦州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建设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开展相关工程建设,并直接从被告处领取186万元工程款。后因各种原因无法按照原协议施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共同声明,约定第三人完成的工程,双方另行结算。但至今,第三人多次索要相关工程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为第三人享有(工程款数额以最终评估为准);二、被告龙威祥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万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共同声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另行商定工程结算;3、请款函,证明原、被告未能就工程进度资料达成一致,工程无法结算;4、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陆庆昌、冯伟、陆金文共同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材料款由第三人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原、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5、朱少锋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蒋琛向梁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86万元;6、《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及案外人苏秋平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存在工程管理协议并支付了管理费;7、陆庆昌向朱少锋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农民工的工资由第三人直接支付;8、证人陆庆昌的证言,证明陆庆昌跟朱少锋做工。以上8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答辩称,第三人是原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是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责任状,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如果没有原告的支持及垫资,第三人根本没有能力和资质介入项目。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权利人,其领取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答辩称,对第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已支付196万元工程款给第三人,不再拖欠工程款。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属实,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核对,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为280万元的依据,不予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就项目事宜进行联系;证据6施工产值计划表,朱少锋虽在该表项目负责人栏处签名,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属实,予以确认;证据2,朱少锋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86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该函送达原告的凭证,不予认定;证据4属实,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的证据,证据1、2、3、5,上述已论及,不再赘述;证据4、6、7、8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少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钦州金桥钢材市场改扩建工程(包括旧房拆除、新建商铺、道路、绿化、排水、消防等)发包给原告。2014年5月9日,原告的下属南宁土木分公司(甲方)与朱少锋(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内部承包方式约定“乙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享有本《内部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应工程款回报”第三条甲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约定“管理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接收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工程款,并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乙方借用甲方资金的成本等费用提供公司相应施工资质及经营许可证等材料,配合乙方办理本项目施工中的有关手续”。同时约定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分别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3%收取,借用资金成本费用为月息3%。并约定乙方负责落实施工现场所有工作人员的保险,并承担工伤责任等;2014年6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少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等作了变更,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由朱少锋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5日,朱少锋与被告签订共同声明,声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朱少锋所完成的工程,双方另行商定结算。被告就本案工程向朱少锋支付了工程款186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的下属南宁土木分公司与朱少锋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朱少锋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包涉案工程,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则提供公司相应施工资质及经营许可证,以及按约定向朱少锋收取管理费等。据此可以认定,朱少锋名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为挂靠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后,朱少锋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归朱少锋享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朱少锋之间可依《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另行处理。涉案工程是由朱少锋实际施工,被告应向朱少锋给付工程,朱少锋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朱少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其仍没有具体的请求,亦没有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属诉讼请求不具体,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国基公司辩称朱少锋是其聘用的项目经理,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国基公司也没有为朱少锋发放工资,亦没有为朱少锋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养老、医疗等账户。对国基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朱少锋与国基公司内部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借用资金成本等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龙威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朱少锋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00元,被告广西龙威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