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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沈育萍与丁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育萍,丁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沈育萍。被告丁伟龙。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丽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育萍与被告丁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育萍、被告丁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寅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育萍诉称:2008年、2009年丁伟龙两次向其借款,其共计借给丁伟龙53000元,2011年9月5日,丁伟龙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丁伟龙向其借款53000元。后丁伟龙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伟龙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被告丁伟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沈育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丁伟龙向沈育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沈育萍53000元。后丁伟龙一直未归还借款,沈育萍催讨不着,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沈育萍称53000元借款是分两次借给丁伟龙的,第一次是2008年丁伟龙因女儿上学向其借了七八千,第二次是2009年丁伟龙因做生意向其借了45000元左右,两次借款总额为53000元,均是现金交付,本案其提交的借条是之前的一份借条遗失后丁伟龙后补的。丁伟龙称2008年其确因女儿上学向沈育萍借款2000元,但该笔借款已过诉讼失效,借条中的其他款项其未收到过,对于借条形成原因,其陈述如下:其与沈育萍关系挺好的,当时沈育萍带其去四川做生意,说是包赚钱的生意,但是要先交钱,其说没钱,沈育萍说借给其,所以就由沈育萍直接帮其垫付了交的钱,后其向沈育萍出具了53000元的借条(包含了之前女儿上学借的2000元),时间是2010年5、6月份,其当时称要赚到钱才会还的,不赚钱不还的,所以借条上未写还款期。后来并没赚到钱,从四川回来后其才知道是受骗进了传销组织。一年之后,沈育萍称借条丢了,要其补一份,其就向沈育萍补写了本案这份借条。丁伟龙为证明其并未收到沈育萍所称借给其做生意的借款,申请证人薛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陈述,其系沈育萍前夫、丁伟龙朋友,2009年8、9月份沈育萍带了包括其与丁伟龙在内的3人去四川做“资本运作”生意,去了才知道是传销,要先交钱,丁伟龙也交了40100元,是沈育萍帮他垫付的。但其不清楚丁伟龙写借条的事情,其与沈育萍2013年离婚,之前丁伟龙因小孩上学沈育萍借给他2000元,沈育萍也跟其提过借给丁伟龙4万多元做生意,说是去外面帮他借了钱给他的。证人丁某陈述,其2009年9、10月份去四川遂宁做“资本运作”,去的时候沈育萍和丁伟龙都在那里,到了那边交了40000元其就回来了,丁伟龙交的钱是沈育萍借给他的,但其不清楚丁伟龙写借条的事情,后来才知道所谓资本运作就是传销。丁伟龙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称从证人证言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涉嫌违反刑事法律,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应驳回起诉;沈育萍对证人陈述的其去四川传销的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伟龙与沈育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丁伟龙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丁伟龙抗辩除2000元借款外其并未收到借款,借条中其余款项系沈育萍帮其垫付的传销组织的费用,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而2位证人对丁伟龙出具借条的事情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过程,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涉嫌违法,且丁伟龙在沈育萍遗失最初借条后,自愿向沈育萍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故丁伟龙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故沈育萍有权随时催告丁伟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沈育萍归还借款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丁伟龙负担(该款已由沈育萍预交,丁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该给沈育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