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王加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钟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张青平。原审被告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芳。上诉人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金宇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93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九洲公司认为鑫宝公司、倍安公司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应认定鑫宝公司、倍安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而该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九洲公司可以选择该院提起诉讼,关于鑫宝公司、倍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于实体审理。金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宇公司上诉称:由于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即涉嫌侵权的产品制造地和销售地均在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裁定将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的两原审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九洲公司以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鑫宝公司、倍安公司及制造、销售者金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鑫宝公司、倍安公司、金宇公司均为原审之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作为鑫宝公司、倍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金宇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琼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梦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