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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初字第55号原告: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诉被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力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做出(2014)菏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力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力马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准许力马公司撤回上诉。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被告力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非标定制带式干燥机组一套,合同单价872万元,质量技术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带式干燥技术附件、设备工艺图以及国家相关标准加工制作,设备用途主要生产高丽菜和胡萝卜,日产量66T,终水分质量要求为7%。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80天内制作完毕,并约定了付款时段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批预付款200万元,4月11日支付货款310万元,5月22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同时,为了履行该合同,分别又投入管线及辅助设备款4388274元。但在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三次调试,被告加工的干燥机因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最终未能调试成功。其中包括网带传送设施无法正常运输原料,且网带卡料、漏料,五组干燥段只能输送到第三干燥段,根本无法完成第四至第五干燥段的输送,且蒸发度及蒸发量也达不到生产技术要求,且第三段网带扭曲变形,网带及链条塌落,网带撕裂等,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后,被告技术安装人员直接撤离现场,期间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格干燥设备,被告至今不予履行,现该套不合格设备在原告处闲置。因原告生产所用原料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为了在被告交付合格干燥设备后得以正常生产,原告向当地农户定向委托种植了高丽菜1990余亩,结果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合格干燥设备,致使农户种植产出的9360余吨高丽菜无法投产使用。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只有对外委托加工,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78620元。同时,因被告三次试机,对原告造成物料煤电等经济损失434846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在安装第一套干燥设备期间,又与被告签订了同类同型号的非标定制带式干燥机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也依照该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万元,但由于被告对第一套干燥设备安装不合格,该合同被告已中止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0万元及利息约20万元(自收款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要求判决至全部返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17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一份,2014年3月17日所签合同双方已经协议解除,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付款20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解除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诉求,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返还货款610万元及利息,其余不变。被告力马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及理由。二、基于缺乏合同解除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缺乏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0余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所签加工承揽合同及带式干燥技术附件各一份;2、在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书一份;3、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所签加工承揽合同及带式干燥技术附件各一份;4、原告支付干燥机款的明细账一份及支付凭证四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和3月7日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非标定制带式干燥机组各一套,每套单价均为872万元,被告应在原告预付款到账后60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如果因为设备机械原因导致不能运转,供方承担需方50%的损失,该设备主要生产高丽菜和胡萝卜,供方需达到设计产能及质量要求,终水分为7%,并约定了付款节点和付款方式等内容。针对2014年2月10日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被告200万元,4月11日支付310万元,5月22日支付100万元,合计付款610万元。针对2014年3月17日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200万元。同时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1、2014年5月23日至24日试机图片;2、2014年6月9日第二次试机记录表及图片;3、2014年6月10日第三次试机记录表及图片;4、设备异常图片12张;5、三次试机费用明细表一份;6、2014年5月25日会议记录表一份;7、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吕衍举所签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一份;8、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曲现东所签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一份;9、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合格干燥设备,原告无法生产导致的非自制损失明细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根据2014年2月10日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14日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即2014年4月15日之前交付,但被告实际并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同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至24日、6月9日、6月10日进行了3次试机,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对原告造成人工、原料及煤电等试机损失429252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合格设备,原告无法正常投产,导致原告预先与原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对种植户种植的高丽菜无法自行生产而对外委托加工,结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57500元。第三组证据:1、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牛作虎所签电缆桥架安装合同一份;4、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导热油供销合同一份;5、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一份;6、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菏泽市裕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及材料明细表各一份;7、原告制作的配套设备及损失汇总表一份;8、原告为履行以上合同向对方支付的付款凭证8张。第三组证据证明:为履行涉案合同配套工程,原告分别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安装及购销合同共6份,加上租赁吊车和搭建雨棚费用,为配套工程原告额外投资了2896170元,因被告承揽的主设备干燥机不合格,导致配套工程投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第四组证据:1、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方案改进计划书一份;2、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备忘录一份;3、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谈纪要一份;4、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备忘录草稿一份;5、2015年1月26日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备忘录草稿一份;6、2015年2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一份;7、2015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一份;8、2015年3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9、2015年3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复函一份;10、2015年4月8日原、被告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会谈记录一份;11、2015年5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一份;12、2015年5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络函回复一份;13、2015年5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一份;14、2015年5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15、2015年5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告函一份;16、2015年5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因被告制造的干燥设备连续三次调试均不合格,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改进方案,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对2014年2月10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日产能66吨调整为64吨,被告负责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设备调试到合格标准,如逾期不能投产使用,原告可要求退回设备,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前三次的调试费用429252元。对2014年3月17日所签承揽合同,双方同意解除,被告返还已收预付款200万元,现被告已经将该200万元予以返还。2015年1月22日至3月12日双方来往的备忘录和回复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设备改进后的试车费用为46万元,对该费用被告曾同意支付给原告23万元由原告统一安排,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将试车费用支付给原告,设备改进后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试车。2015年4月8日双方会谈记录证实,被告董事长周友来明确说明该设备整改后只适合生产胡萝卜而不适合生产高丽菜,如果生产高丽菜无法达到预期的产能和效果,根据被告说明的情况即使试车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为合同明确约定该设备主要生产高丽菜和胡萝卜,由此已经证实被告制作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5月6日至5月21日双方来往函件证实,因被告制作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多次进行磋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因原告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且已履行完毕,并且撤回了相关的诉讼请求,所以该份证据不需要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的付款凭证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完备忘录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所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设备款为61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中1-4的图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表明该组图片与被告提供的设备有关,或者试机过程中产生的图片。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试机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的备忘录中对该费用做了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会议纪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人员进行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此前从未告知被告签订过该代办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表格中所涉及的原料成本等计算均缺乏证据支撑。所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未达成合同约定的要求,也不能证明除试机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存在。根据被告的了解,试机未能成功的原因在于原告保管设备不当,以及原告提供的物料与约定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设备以及货物与案涉设备相关。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8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就设备的整改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且调整了设备的性能要求,该备忘录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设备调整到备忘录约定标准,而且调试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该两份证据应当成为认定双方是否违约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设备整改完毕后与原告进行磋商。说明被告积极履行备忘录确定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都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1-16的真实性均于庭后确认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庭后未提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达不到备忘录约定的标准,而且最终未能试机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照备忘录的要求承担试机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应优先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按备忘录约定,被告已经将2014年3月17日合同解除并因此支付了200万元。证据2、2014年12月18日商洽函一份、2014年12月19日联络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备忘录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整改,被告向原告发出设备已按期整改完毕并要求原告安排调试的通知。证据3、2014年12月26日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安排设备调试验收。证据4、2015年2月5日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安排设备调试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及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两份通知是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通知上的内容也是由被告进行拟订,对该内容原告不予确认。同时,在两份通知之后的来往函件中,也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将设备调试到合格状态。对证据3、4有异议,除了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说明: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7日会谈纪要中,被告公司特别助理曾明确表示,他们对蔬菜加工行业很外行,提出不敢保证这次调试仍然合格,建议通过小批量生产进行调试,并表示对调试费用回公司后双方另行磋商。该纪要内容是经过被告三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同时,在2015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函中,被告明确认可愿意支付23万元的试测费用由原告安排,但被告并未支付,所以至今未能调试是因为被告没有把握调试成功。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6,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8,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7、8、9、13、14、15、1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嘉宏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力马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产品名称为非标定制带式干燥机组,总金额为872万元,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需方负责设备卸货就位。第二条、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带式干燥技术附件、设备工艺图及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执行加工制作。此设备质保期为以验收报告单签署之日起15个月或者交货后18个月内,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必须2个小时内响应,24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质保期内产品出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如果由于设备的机械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供方承担需方50%的损失;此设备主要生产高丽菜和胡萝卜,供方需达到设计产能及质量要求,终水分为7%。第三条、需方自提或者供方负责送到需方菏泽公司厂内。第四条、由需方负责承担运输费用。第六条、需方付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生产设备的保证金,在设备到厂后一周内即刻支付),其余货款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需方再付310万元,作为提货款,供方即组织发货;设备调试验收完工正常运行十五日内再付220万元,留42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15天内付清。以上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该合同附带式干燥技术附件以及设计方案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被告200万元,4月11日支付310万元,5月22日支付100万元,合计付款61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嘉宏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力马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预付的200万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吕衍举签订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曲现东签订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原告自行制作了损失表。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83.5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1489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92250元,用途为管道安装工程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菏泽市裕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755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412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14日向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66236元、387884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牛作虎签订电缆桥架安装合同,最终价格为6.5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牛作虎转账支付了6.5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导热油供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14日向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9.5万元、45.5万元。针对机器调试未成功,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召开了座谈会,座谈会上原、被告工作人员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并对下一步的试机提出了改进的方式。2014年9月23日,力马公司做出DW3-3X102带式干燥机方案改进计划书,对原告定购的设备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详细的改进方案,明确了改进工期,对改进费用做了预算。2014年9月30日,原告嘉宏公司(甲方)与被告力马公司(乙方)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此前于2014年2月10日及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达成如下备忘: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解除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本备忘录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三、乙方应自甲方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10日内,将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收取的200万元返还给甲方。自乙方向甲方返还200万元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索赔。四、乙方向甲方提交设备(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设备)的系统整改方案。五、乙方应根据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设备产能66T/日,终水分7%,双方协商调整为设备产能46T/日,终水分7%不变。乙方需按时保质完成设备的整改,甲方协助整改配合。六、因在甲方起诉之前,乙方经过三次调试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对该三次的调试产生的损失429252元,如果本次签订协议后试机成功,前三次试机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试机不成功前三次试机损失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对签订本备忘录之后,依照乙方整改方案进行的调试费用双方约定:如果乙方将设备调试达到本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并能够正常投产,则调试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在方案计划改进书中要求的2014年12月31日前将设备调试达到本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如不能正常投产使用,则该次调试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退回全部设备,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基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甲方可选择是否向乙方索赔。七、乙方完成设备整改后,应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甲方应立即组织人员与乙方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调试。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八、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备忘录载明的各项权利及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九、双方此前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本备忘录未尽事宜,以加工承揽合同为准。本备忘录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设备整改后的试机准备及费用进行了讨论。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主题为落实设备投料试车验收事宜。主要内容包括,于2014年2月11日与被告周董事长电话商定春节后协议试车事宜及日期,特此通知尽快执行试车验收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方案改进计划书以及2014年9月30日备忘录,进行合作事项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可进行试车事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请被告当面洽谈商议试车细节;2015年1月7日原被告代表当面协商试车事宜,总费用为44万元,原、被告各出一半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按备忘录执行;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意各出资23万元满足试车调试要求;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出修订试车调试后,正式验收双方权利义务事项;2015年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尽快执行试车工作;2015年2月25日春节开工后原告收到被告通知,10日内进行试车事宜。原告期望按照原、被告双方已协定之事项进行试车工作。请被告依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之协定,支付23万元后,按农产品收购进度,尽快敲定双方同意之试车日期。2015年3月3日,针对原告2015年2月26日的联络函,力马公司做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联络函所述意见,被告与原告尽快备料试车的想法一致,为此,被告一定安排好自己的相应工作。请原告就以下三点给予确认回复:1、如函件所述,试车涉及季节性农产品原材料等试车必要的物资及必备条件预计何时准备就绪?请原告落实并最好明确时间,并请提前一周告知被告,以便被告的相应准备工作。2、被告支付23万元的试车费用后,交由原告统一安排,由原告负责使用,原告全面负责能源、原材料等的供给,生产线配套设备的连续运转等。原告多久能完成试车的所有条件,请给予被告明确回复,便于各自做好准备工作。3、试车成功,如何评判,怎么组成评定小组。完成后,23万元何时退还被告?需要具体明确。2015年3月12日,原告针对2015年3月3日被告的回复函做出回复函。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做出以下回复:1、考虑到设备验收涉及季节性农产品原材料,原告将设备验收时间暂定为5月中旬,具体时间原告会提前一周告知被告。2、针对双方约定的设备验收费用46万元,被告需支付的23万元请尽快落实,打入原告账户,原告用于设备验收前期能源、原料、配套设备的购置。3、双方对设备验收的成功条件如何评定,建议双方各自找第三方评定机构于3月底前到原告处共同商定,形成最终意见。4、如果设备验收成功或设备验收不成功,双方均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执行。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就干燥设备验收程序进行了商谈。该会议记录上原告参加的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5月8日已收到被告的回复函,被告来函未明确说明是要执行设备最终试车验收,还是执行原告5月6日联络函提出的退货退款方案。原、被告双方在今年年后已经明确提出2015年5月中旬为最终试车验收期限,并发函通知了被告前来试车验收,被告需在4月30日之前将约定的试车预备款23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安排执行设备验收。目前被告未能履行双方达成的设备验收协议,且未汇款,已经破坏了5月中旬试车验收投产的工作。原告请被告提出真实解决方案,此设备验收执行工作不能一拖再拖,务必在今年5月份将设备验收问题解决,否则,原告将会按照2014年9月30日备忘录及其他协议内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做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8日原告所发告知函已收悉,被告一直遵循2014年9月30日双方所签备忘录要求在执行。原告却以原材料、导热油、试车成本等本应由原告解决的问题为理由,多次让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协商,被告也一直秉着友好的态度与原告协商,并且对原告提出的试车费用也做出让步予以认可。而原告现又提出400万元的退货退款的方案被告是无法接受的。再次提醒原告,从去年被告整改完成到现在,又过去了两个季节,原告仍没有对设备尽保管义务,露天存放,日晒雨淋,在这样的环境下,被告也不能确保设备上的所有零部件至今仍完好。被告也不可能在原告保管不善的情况下,一直无止境的整改下去。如需协商退款退货之方案,为了友好解决此事,被告也可接受,但不代表被告设备存在任何违约问题,对退款的数额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如在被告能力范围内,被告会给予考虑,也请原告慎重考虑。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通告函,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验收预付款,同时对于退货退款的解决方案,要求被告5月中旬到原告处商讨。2015年5月21日,原告做出告知函,称因被告未能在五月中旬来原告执行设备验收作业,已经违约在先。现在生产季节已过,设备问题不能一托再拖,鉴于被告一次次的违约在先,原告将按照2014年9月30日备忘录及其他达成的协议内容向被告追讨全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定制了设备并预付了款项610万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进行了数次试机,且原、被告亦多次发函就设备问题进行沟通。可以认定案涉设备至今未能试机成功。且通过原、被告的多次往来函件可以查实,被告未能支付23万元试车预备款也是影响一直未能试机的原因。在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如设备调试后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不能正常投产使用,原告可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数次通知被告调试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案涉设备调试至合格状态。原告定制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1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涉设备归被告所有。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称损失的具体数额为三次调试费用429252元,对外委托加工高丽菜产生的损失3157500元,对于配套工程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为2896170元,按上述三个数额的总数要求损失。第一、关于三次试机调试产生的费用42925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被告经过三次调试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对该三次的调试产生的损失429252元,如果本次签订协议后试机成功,前三次试机损失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试机不成功前三次试机损失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至今案涉设备尚未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试机费用42925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外委托加工高丽菜产生的损失31575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与吕衍举、曲现东签订的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配套工程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为289617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数份购销、安装等合同以及数份付款凭证,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购销、安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设备之间的关联性,且一般而言,配套工程应由需方承担。另外,在原、被告形成的备忘录中亦未明确存在购销、安装产生的费用的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投资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1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42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10元,由原告菏泽嘉宏脱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735元,由被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