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常宝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马安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宝,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马安林,马安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马常宝,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负责人王东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安林,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安福,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常宝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马安林、马安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常宝自愿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马常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常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马常宝承担。审 判 长 龙文臣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