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唐文新、龙权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新,龙权,杨颖,王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717号原告唐文新。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龙权。委托代理人肖曙光。第三人杨颖。第三人王平。原告唐文新诉被告龙权、第三人杨颖、王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新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龙权及委托代理人肖曙光、第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新诉称:本院受理被告龙权的执行异议申请后,组织双方听证。在听证会上,原告陈述了被告龙权与原告相对于第三人是同一地位的债权人,且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望城大道61号望邮公寓1601号房屋的物权人为第三人杨颖和王平,请求驳回其虚假的异议请求。同时,法庭查明第三人王平并不知道房屋出卖给龙权一事,龙权入住该房屋系其撬门而入形成的假象,且龙权至今未对办理房屋过户做出合理解释,更未对该房屋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还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其朋友与原告协商处置该房屋共同实现债权。因此,被告龙权并不享有对登记在杨颖名下的房屋的任何物权性质的权益。且执行的住所是生效民事判决书。故诉请法院判令:继续对第三人杨颖名下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望城大道61号望邮公寓1601号房屋的执行。被告龙权辩称:本院作出的(2015)岳执异字第0242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杨颖个人所有。被告龙权在原告采取执行冻结之前即已与杨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并合法入住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依法取得了所有权。王平知道买卖的事实并同意被告入住。被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因是涉案房屋被本院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平陈述:本院作出的(2015)岳执异字第0242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没有异议。原告唐文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5)岳执异字第0242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证据二、房屋产权情况、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望城大道61号望邮公寓16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颖及该房屋冻结情况;证据三、(2015)岳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证据四、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人刘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委托原、被告都认识的人来协商涉案房屋出售问题,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真实购买房屋;证据五、(2015)岳执异字第02429号案件的听证笔录,拟证明第三人王平对被告龙权的入住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健是否得到龙权委权不清楚,该录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入住违法。第三人王平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龙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1月25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杨颖向被告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为2万元;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的借据,拟证明杨颖向被告龙权借款198000元用于进货,期限是一个月,月利息为2%,2015年2月15日归还,在房屋买卖之前杨颖即已向被告龙权借款268000元;证据三、被告龙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凭证,拟证明被告龙权向第三人杨颖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30万元,同时另一笔49900元,共计35万元;证据四、房屋产权证,拟证明2015年2月3日权利人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此与被告龙权支付的两笔债务是同一天,从而证明龙权向杨颖支付了35万元,解除了杨颖名下的抵押登记;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龙权以618000元合法购买了杨颖名下的房屋,并已完成全部房屋款的汇款;证据六、望邮公寓1601号房屋的有关物业证明,拟证明被告龙权于2015年2月10日前就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对被告龙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唐文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房屋产权的抵押与本被告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第三人杨颖已无法联系,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对证据六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2015年才入住,2014年的物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王平均无异议。第三人杨颖、王平未提交证据,且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唐文新提交的:证据一、五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执行异议的经过,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及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予以采信;证据四,基于被告龙权对通话相对人刘健的授权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依通话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2、被告龙权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龙权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来,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五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及买卖合同签订的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六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房屋当前使用状态,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杨颖向被告龙权借款19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王平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1月25日,杨颖再次向龙权借款7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2%。因借款到期后杨颖无力偿还龙权借款,且欠付他人及银行多笔债务,无法偿还房屋抵押权人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借款,面临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将低价处置抵押的杨颖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望城大道61号望邮公寓16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的风险。2015年2月3日,杨颖与龙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龙权以618000元的价格向杨颖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60日内,双方到长沙市望城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2015年2月3日,龙权分两笔共向杨颖转账支付了35万元,杨颖当即将该笔款项转款给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该公司在款项到账后当即注销了该处房产上的抵押权。龙权在当月10日前更换涉案房屋的门锁、腾空原房屋内用品后正式搬入,并进行了装修。诉讼中,第三人王平称上述房屋系杨颖个人所有,其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述房屋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唐文新与第三人杨颖、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住房保障局发出(2015)岳民初字第016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颖、王平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唐文新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岳执字第02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杨颖、王平银行存款807142.25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807142.2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此案执行中,被告龙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岳执异字第02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撤销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16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唐文新不服,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查,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被告龙权即与第三人杨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龙权通过转账及抵销杨颖对其所欠借款的方式给付了全部房款,杨颖将产权证及房屋交付龙权使用,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龙权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龙权就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杨颖与王平共同、买卖未经王平许可,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基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杨颖名下且王平当庭表示该房屋非两人共有且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未实际交付龙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