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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程业民等与冯云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业民,刘兆国,冯云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程业民,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兆国,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冯云江,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业民、刘兆国诉被告冯云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业民、刘兆国与被告冯云江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业民、刘兆国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建龙第一城”龙湾御景项目工程,此工程建设地点在双阳区丙47路与北山路交汇处。后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被告冯云江给付二原告投资款320万元,于2015年春节给付,投资利润11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末前结清。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投资款176.5万元给付二原告,尚欠而二原告投资款143.5万元及投资利润110万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143.5万元、给付投资利润110万元,给付利息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多,不应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是:1、被告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975522.00元,所以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正确;2、原告程业民与被告共同承包长春市高新区天盛名都小区5号楼工程,欠付工人工资款1692720.00元,约定于2015年元月十五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故不应要求原告给付合伙费;3、原告程业民与被告承包天盛名都小区工程期间,拖欠材料款除第二项外的人工费等大约116438.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相抵问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程业民、刘兆国与被告冯云江合伙建设长春市双阳区建龙第一城龙湾御景项目。2014年10月17日双方合伙终止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程业民的投资32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由甲方冯云江负责用龙湾御景所建的门市房结清投资;乙方在龙湾御景的投资利润,双方协商一致为110万元,用甲方在天通公司的工程款现金或楼房作价。在2015年7月末前结清。2014年11月3日,冯云江给付利润款20万元,2014年12月4日,冯云江给付投资款176.5万元,下欠投资款及利润款,冯云江未能按约定执行。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143.5万元、投资利润款11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二原告将投资款143.5万元更正为142.5万元,要求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2014年12月4日原告程业民出具的收据、楼房抵账的收据复印件5张等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万元收条效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大清工承包合同、2份天盛明都小区工程费用报销清单、12张A4纸复印票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合伙建设长春市双阳区建龙第一城龙湾御景工程,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相关款项,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主张用原告程业民与被告合伙承包建设长春市天盛明都小区工程中的款项互抵,因二原告拒绝,且二原告之一就长春市盛明都小区工程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不属互负到期债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20万元收条,二原告辩解该收条是预先出具给谭野秋的索款报酬,款项未索回,该款不应支付,故不同意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但该收条有二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内容为:收到冯云江工程款(此工程款在冯云江与程业民、刘兆国协议中利润部分扣除),明确体现出二原告收到该款,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二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款应从110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业民、刘兆国投资款143.5万元、投资利润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投资款143.5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投资利润款9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业民、刘兆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200.00元,由被告负担1274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