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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秦志光与王秀芳、陈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光,王秀芳,陈金灵,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308号原告秦志光,男,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芳,女,壮族,个体。被告陈金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女,壮族,个体。被告陈国栋,男,壮族。本院受理原告秦志光与被告王秀芳、陈金灵、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王秀芳与被告陈金灵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栋系被告王秀芳、陈金灵的子女。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470号富康雅居2栋7-3、7-4室房屋在原告起诉前由被告王秀芳出卖给他人,三被告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因此,该地址不能视为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三被告的住��地在广西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长塘屯60号,属于柳城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本案尚未开庭,故应当移送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审 判 长 程 刚人���陪审员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