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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碎全因与被上诉人金晓军、原审被告郭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碎全,金晓军,郭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碎全,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崇信县。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军,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住崇信县。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占荣,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崇信县。上诉人金碎全因与被上诉人金晓军、原审被告郭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上诉人金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占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郭占荣向金晓军出具借据,确认向金晓军借取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月息800元。金碎全提供保证,约定到期还不上一切由保证人承担,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原审法院认为,金晓军与郭占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郭占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金晓军与郭占荣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还款期限约定明确,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郭占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金晓军诉请郭占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晓军要求郭占荣依月利率2%向其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8日间的利息,因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确定为40000元×5.1%÷360天×4×627天=14212元。金晓军与金碎全之间的保证关系部分,争议焦点为到期还不上,一切由保证人承担是否构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以及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金晓军是否向保证人金碎全主张过债权。该院认为一切由保证人承担中的“一切”为双方对保证范围的笼统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其中并不包含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6个月,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期间内,金晓军主张因债务人郭占荣避而不见,故一直向保证人金碎全催要借款本息,金碎全对催要事实未加否认,辩称法定的债权要求方式应为诉讼或仲裁,因金碎全向金晓军提供的保证未约定形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金晓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金碎全催要借款的行为已表明其未放弃行使保证权利,故金晓军要求金碎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占荣归还原告金晓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12元,共计5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金碎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金碎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郭占荣、金碎全负担。上诉人金碎全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金晓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金碎全主张过权利,金碎全虽认可金晓军主张过权利,但金晓军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一审对金碎全的认可在时间期间上未予区分,简单地以金碎全“认可”金晓军索要过借款本息认定金晓军在保证期间内向金碎全主张过权利,明显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金晓军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金碎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碎全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金晓军对金碎全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晓军承担。被上诉人金晓军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借条中的“到期还不上,一切由担保人承担”理解有误,该约定应既包括保证范围也包括保证期限,本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不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占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金碎全在郭占荣向金晓军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金碎全与金晓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约定的“到期还不上,一切由担保人承担”属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到期还不上,一切由担保人承担”为双方对保证范围的笼统约定,并不包含保证期间的约定,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瑕疵。综上,上诉人金碎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处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金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