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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陵县西联乡东湖村附近路段时,被铜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27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陵县西联乡东湖村附近村村通路段时,被铜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27mg/100ml,系醉酒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华某的供述,提取血样照片、涉案机动车辆照片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