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万某,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汉族,无业。原告万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琴,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先后生有一女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结婚后全家人的开销,包括子女读书、结婚、生活开支和建房资金全由原告一人工作支撑。原告于2010年5月因干活摔断腿,被告不仅不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还拿原告看病钱用。被告不仅在外有女人,还经常欧打原告。原告自2010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5年。原告曾于199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没有离成。2012年原告又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原告婚后出钱自建了约500平方米房屋,请求法院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同财产。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称有些不属实。婚后我们虽吵吵闹闹,但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另外,原告所称的房屋,有的有证,有的没有证;有的是我父母的。被告认为,原告要离婚就是想多得拆迁款,故房屋分割应与离婚一并处理,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生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吵打现象发生。为此,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46号一案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当地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保持婚姻关系多年。原告虽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近三年。故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尤其是被告要多关心、照顾原告,并改掉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当行为,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