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叶德勒吐勒安别克与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法定代理人:吐勒安别克沙吾塔力。委托代理人:巴扎尔艾勒,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启,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华。委托代理人:石迎亮。上诉人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因与被上诉人吕新华、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5日中午1点,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放学后路过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待售的车辆,便在待售车辆上攀爬,吕新华看到后让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离开,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在下车时摔倒致左手受伤。当日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即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医疗证明建议三个月一人陪护。叶德勒吐勒安别克住院花费医疗费10,296.62元。经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申请伤残鉴定,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认定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左上肢损伤为Ⅸ(9)级。鉴定费用1,3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评定600元)。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新华对伤残赔偿金79,496元无异议,叶德勒吐勒安别克主张的护理费19,050元过高,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实际住院14天,医疗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3,208元(127元/天×104天),鉴定费1,300元中关于伤残鉴定的费用是700元,予以支持。叶德勒吐勒安别克主张的药费400元无处方不具有关联性和交通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受伤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为103,700.62元(医疗费10,296.62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护理费应为13,208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有专人管理车辆。吕新华为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了禁止攀爬的警示语。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开放性的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禁止攀爬的警示语,向他人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针对未成年人应区别于成年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叶德勒吐勒安别克进入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攀爬车辆的行为,因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能阻止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攀爬车辆导致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受伤与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是在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附近上学的学生,应该知道此车辆属于在他人管理销售中禁止攀爬的事实,作为未成年人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分析能力和辨别能力,对其所攀爬的车辆应该能够认识到一定的危险性,其攀爬车辆的行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叶德勒吐勒安别克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为103,700.62元,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经济损失费用10,370.06元(103,700.62元×10%)。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吕新华系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车辆的管护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叶德勒吐勒安别克要求吕新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法定代理人认为是吕新华以棍棒驱赶叶德勒吐勒安别克致使受伤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吕新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经济损失费用10,370.06元。二、驳回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叶德勒吐勒安别克负担1,142元,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是在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无人看管之下到车上玩耍的,吕新华发现有孩子在车上玩耍,就恐吓孩子并手持棍子追赶,上诉人因害怕被殴打才慌忙跳车逃走,不慎摔伤,这种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新华的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证明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开放性的经营场所,在其经营场所虽张贴了禁止攀爬的警示语,向他人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但该经营场所系学校途径之路,常有学生攀爬,因此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未成年人应区别于成年人更多的注意义务,事发当天,因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巡视,故应当对叶德勒吐勒安别克从停放的汽车上摔下受伤后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叶德勒吐勒安别克、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叶德勒吐勒安别克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叶德勒吐勒安别克经济损失费用31,11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新源县新华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7.8元,叶德勒吐勒安别克负担2,8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