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广福与被上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广福,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福,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柏家沟镇。委托代理人:张景甡、王金凤,均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英勇,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广福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巡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一审诉称,1984年,李元兴承包本村荒地20亩,1985年10月,李元兴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法库县柏家沟乡司法办公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1990年,原告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300元,虽然合同书上载明交纳承包费200元,但原告实际交纳的是300元,在村民委员会往来账目上有记载可以查到,该转包行为在村民委员会大会上通过,该合同没有期限,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转让。1985年原告承包的时候没有树,1986年原告栽上1000多棵杂树,栽上果树300-400棵,整个面积都栽上树了,从来没有砍伐过,现在还有盛果期的60-70棵,未到盛果期的100多棵,杂树500-600棵,直径为20-30厘米100多颗,剩下的杂树是小树。这些年我没有放过树,村上也没有要什么提成和承包费。2015年1月13日,村上下发通知无偿收回林地,后来原告找过村民委员会和镇里,问是给赔偿还是有其它说法,他们的答复是无偿收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村里组织栽树,当时有村会计在场,去了有60多人,乡里也去人了,派出所也去了,原告当时阻止不让栽,被派出所民警强行带至原告家,有两名民警看着原告不让走,他们强行栽树,原告的树没有被砍伐,在空地和林间全部栽上榛子树苗。在林地南侧有5亩责任田是每年种粮食的,1982年村里给白兴贵的责任田,1995年左右原告和白兴贵换地,该5亩地由原告管理,今年村上栽榛子树时将原告的2.5亩责任田也栽上榛子树,另外2.5亩没有栽榛子树,原告和白兴贵换责任田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5亩责任田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回过,2.5亩责任田今年没有耕种,按照种植玉米的损失是5000元,树地的损失是树间应该种植花生等植物损失10000元,是今年的损失。我们村上像我这种情况有合同的一共6户,有一户没有收回,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其余5户全部收回,另外没有合同的22户也全部收回。村民委员会对合同承包期限没有新的约定,按原合同执行长期有效。我的诉讼请求,1、返还2.5亩责任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返还荒地20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责任田在这块林地上,不存在强行收回承包地2.5亩的事实,不存在强行收回20亩林地的事实,原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更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广福是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村民。1984年10月1日,刘大沟村村民李元兴与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地名为陶沟子的荒地20亩,1985年,李元兴将该荒地退还给被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来由李元兴承包的荒地承包给原告,并将李元兴退还给被告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交付原告,该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守则共八条,其中第三条为,承包的责任山,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不许出租、采石、取土、埋坟、高林下副业生产,不许破坏水土流失,承包的时间宜长不宜短,可包十五年、五十年、六十年,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第六条为,承包者要以经营林业为主,在不影响树木生长的情况下,提倡间种豆类作物。承包期限为本合同1984年10月1日起至19年月日止有效,其中的具体年、月、日没有填写。即没有承包合同的截止日期。合同的甲方为柏家沟乡刘大沟村,乙方为李元兴。与合同有关规定处记载,补充规定,1、承包年限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村里按作价金额十分之一逐年收回,为期十年。2、三年绿化,三年内不造林收回不给任何报酬。承包地点为陶沟子,面积20亩。1985年7月5日,法库县柏家沟乡司法办公室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内容是,兹证明刘大沟村彭树才代表人与本村的谢广福于1984年10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审查,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属实,应认真履行。公证员孙景华。2012年2月17日,法库县人民政府下发法政发(2012)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法库县青山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做好“小开荒”清理及还林工作。采取村统一还林,村统一发包,收益村统一支配。2012年2月20日,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下发柏政发(2012)38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柏家沟镇青山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和事权管理的原则,落实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镇政府与各村签订责任制,纳入全镇考核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制度,村主任是第一责任人。2013年2月25日,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下发柏政发(2013)2号文件,即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柏家沟镇2013年“两退一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作重点是清退小开荒。2015年2月13日,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和刘大沟村民委员会联合向刘大沟村29户村民送达《通知》,对非法耕种的林地依法清收,归集体所有,并且进行集体造林。要求原告谢广福等29户村民从即日起立即停止对以上地块进行非法侵占或非法耕种。2015年4月16日,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砍伐原告栽植的林木的情况下,在原告经营荒地内无树部分全部栽植了榛子树苗。2015年7月17日,法库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大队到现场勘查并出具勘察报告,该勘察报告载明:经现场用GPS测量,被测量地块位于柏家沟镇刘大沟村谢广福承包树沟,实测地块面积19.06亩,杨树18株,散生果树42株。保存率未达到80﹪,郁闭度在0.2以下,未达到成林标准。原告诉称的2.5亩责任田,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营权证,在法库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大队勘查确定的19.06亩林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于1984年与本村村民李元兴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1985年,李元兴不再承包,将该土地退回给被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来由李元兴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持有被告与李元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1985年7月5日,法库县柏家沟乡司法办公室为原、被告办理了《公证书》,原告向柏家沟乡司法办公室缴纳了公证费7.00元,从此,该荒地由原告经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荒地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李元兴与被告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履行。关于承包期限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法律对其他方式承包其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合同,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承包合同期限只有起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其补充规定又签订承包期限长期不变。很显然,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不明确,既然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双方约定不明确,那么,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后,开始与原告协商,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送达了通知,通知送达原告时合同解除,被告行使了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送达了通知,行使了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在合同解除三个月以后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5亩责任田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享有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就是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广福要求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返还2.5亩责任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广福要求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返还荒地20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广福要求被告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广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谢广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广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巡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直接改判1、被上诉人返还其强行收回的承包地(责任田)205亩;2、被上诉人返还其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荒沟地20亩;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包地、荒沟地栽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2.5亩承包地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返还的2.5亩承包地,是上诉人和本村村民白兴贵互换的承包地,因为位置在承包林地的南侧,在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上诉人林地时因为分不清林地的南边位置,所以就把上诉人和别人互换的承包地多占了2.5亩。在一审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了,因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土地的管理和登记造册等均都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就本案中的205亩使用权被被上诉人侵占,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既不客观也不可能,上诉人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符合地帐上登记的亩数,否则就应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缺少了2.5亩的事实。2、关于4亩林地承包期限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为投入巨大资本,赖以生存的林地被强行收回,在一审开庭之前一直未能找到林权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20亩林地中有4亩是持有林权证的,终止日期为2027年末是明知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政府文件”性质方面的证据,清退小开荒应当是当地村民或者他人非法私自开垦的荒地。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争议的荒地与(2015)法民巡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开荒地是有区别的,上诉人占有、使用是依据有效合同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在自己合法承包的荒地上栽树和种植作物造成破坏水土保持,一切所为均在合法的限度之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查明以下问题:一、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事实存在,对上诉人返还荒地后荒地上种植的树木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合理的裁决。二、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03年12月15日法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证号为:法林证字(2003)第02710号,面积为0.2667公顷,林地使用期为24年,终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坐落大沟村,小地名陶沟村。上诉人提供2005年3月1日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特此证明刘大沟村村民谢广福2002年退耕4亩。上诉人主张该4亩林地包含在本案争议的20亩荒地中。被上诉人提供法库县柏家沟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刘大沟村谢广福退耕还林树地情况说明》,内容为,柏家镇刘大沟村民谢广福的退耕还林树地位置在刘大沟村村西,小地名:大沟零星耕地,树种:杨,兑现证号0403008,2014年兑现面积4亩,2015年市林业局退耕核查面积2.6亩,该退耕还林树地于2002年造林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谢广福的退耕还林树地和刘大沟村村委会收回谢广福的开荒林地相隔一条机耕道,并不在刘大沟村村委会收回的开荒林地范围之内,后附林图一张。应查明案涉的20亩荒地中是否包含上诉人持有林权证的4亩林地。原审法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巡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