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静,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李文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鹏飞,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保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李文静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此前由于资金需要向原告的合计借款19万元予以确认,并同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3月1日的收据所载明的数额,均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收据所得出的,该部分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应当从19万中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提供的2张收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的39000元和16800元的利息应当从被答辩人起诉的利息数额及76000元中扣除,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答辩人应支付利息为76000-39000-16800;3、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转款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此前由于资金需要向原告的合计借款19万元予以确认,并同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的收据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李文静借款壹拾叁万元正,月息贰分,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左上角注明“换(本或票)6万+息1.5万+中行(转账)5万+现(金)0.5万”。原告解释为2013年1月28日两次通过在兴业银行刷卡分别支付给被告5万元、1万元共6万元、加应付本金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后未付)1.5万元、加2014年2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的5万元、加支付给被告的现金5000元共计13万元。2014年3月1日的收据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李文静借款陆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左上角注明“本金2万+息4800+(中行转账)刷(卡)35200”。原告解释为2013年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万元、加应付该本金2万元的利息48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后未付)、加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的35200元共计6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原件各1张;兴业银行转账凭条2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左上角标注部分为其公司财务人员所写、至起诉之日所欠原告的利息均未支付,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准;认为重复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两份,及兴业银行、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支付19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静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