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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61号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0127-4。法定代表人何帮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强,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7219-1。负责人冯越,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帮卫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砖,单价0.35/块,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涪陵金科天籁城项目供应配砖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66460元的配砖,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6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属实。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配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金科涪陵天籁城一期三标段”项目部供应配砖,单价0.35/块,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月结;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涪陵金科天籁城项目供应配砖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66460元的配砖,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46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配砖买卖合同、入库验收单、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均系代表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也依法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配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砖后,应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因违约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12646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4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三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29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