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济贤诉氮肥厂子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省宝鸡氮肥厂职工子弟学校,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1年5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法定代理人杨康莲,女,汉族,1978年12月生,住址同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李宏翔,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址同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增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宝鸡氮肥厂职工子弟学校,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委托代理人尚永凯,男,汉族,1968年5月生,系该校副书记,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委托代理人董天良,男,汉族,1961年10月生,系该校政教主任,住宝鸡市氮肥厂二社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2002年7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被告暨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符亚玲,女,汉族,1973年7月生,住址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被告暨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召科,男,汉族,1974年11月生,住址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女,汉族,1964年6月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家属楼。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省宝鸡氮肥厂职工子弟学校(以下简称氮肥厂子校)、王某某、符亚玲、张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康莲、李宏翔、委托代理人刘增智,被告氮肥厂子校的委托代理人尚永凯、董天良,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符亚玲、张召科,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体育老师的组织带领下,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当原告双手握住单杠身体悬空时,同班同学王某某用手抓住其双腿抡晃,导致原告双手滑脱摔地,头部着在水泥地上受伤,当时昏迷不醒。两小时后,老师通知原告家长,家长赶来后送原告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等。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氮肥厂子校辩称,当时是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强调安全后,组织参加项目的同学跳绳,原告自己跑去玩云梯,并先摇晃被告王某某,原告倒地后没有昏迷不醒,体育老师询问原告,原告说没事,老师要给家里打电话,原告不让打,后班主任联系上家长。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氮肥厂子校无关,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体育老师说不要去教学楼、教室、前面操场等地,宣布解散后练跳绳的同学在老师指导下练习,其他同学自由活动。被告王某某、原告等同学去玩云梯,原告从后面夹住被告王某某的腰摇晃,致被告王某某抓不牢掉下来,原告也随之掉下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学校无责任,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氮肥厂子校七年级二班学生,2014年9月23日下午该班体育课时,集中活动、告知安全纪律后,体育老师组织参加跳大绳项目的同学进行练习,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等未参加项目的同学在操场自由活动。后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在云梯的体育器材上玩耍时,原告李某某用脚夹住被告王某某身体摇晃,被告王某某想摆脱遂继续攀爬,后二人从云梯坠落倒地,致原告李某某头部着地受伤。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某某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至10月7日,共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休息1周、避免头部剧烈运动,1月后复查等。2014年12月29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8716.88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某的家长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宝鸡市渭滨区教育体育局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保单承保学校包括被告氮肥厂子校,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50000元,并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一)学生在代表被保险人参加各项比赛,或者在参加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询问笔录、门诊、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某某、白健、白玥、段振欣、吴小媛、叶翠侠等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13岁,被告王某某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认知能力,对危险行为有一定的预测、防范能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使用体育器材过程中未能听从教师管理,原告李某某夹住、摇晃被告王某某身体,未能正确使用体育器材,被告王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同学的纠纷,后二人从体育器材掉落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二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氮肥厂子校的教师虽已强调安全事项,但未能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必要、有效的管理,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氮肥厂子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衡量事件起因及经过,原告李某某过错较大,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氮肥厂子校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同时被告氮肥厂子校的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氮肥厂子校等学校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应对被告氮肥厂子校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核定为8716.88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为916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14天,医嘱留陪人,出院后无需护理的医嘱意见,故护理期限为14天;原告李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案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20元(14天×80元/天)。原告另主张监护人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该项费用为420元。4、补习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可予支持,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31728元。7、鉴定费800元,系原告李某某的客观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43064.88元,由被告氮肥厂子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613元,并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30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现还需赔偿2806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暨被告符亚玲和被告张召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613元。二、被告符亚玲、张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30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赔偿280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14元,被告陕西省宝鸡氮肥厂职工子弟学校承担261元,被告符亚玲、张召科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