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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崔兴忠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忠,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路。负责人陈波,大队长。出庭负责人贾传铸,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崔兴忠诉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青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崔兴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兴忠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崔兴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