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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廷习与蔡可地、周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习,蔡可地,周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习。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可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明。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王廷习因与被上诉人蔡可地、周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廷习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上诉人蔡可地、周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孙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王廷习当时系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宜实际由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现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廷习的起诉。上诉人王廷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现在徐州各级法院都有受理涉及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居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也都做出了相应的判决;汉方公司没有涉嫌任何犯罪,一审以汉方公司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蔡可地、周忠芳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庭审中法官多次要求王廷习出庭就双方借贷事实进行说明陈述,并限期提交双方借贷关系的合同原件及资金来源证据,但王廷习从未出庭;且本案存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资金账户被他人盗刷的事实,已经涉嫌了刑事犯罪,我们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另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泉公(经)立字(2015)5281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泉公(经)立字(2015)52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王廷习系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宜实际由徐州汉方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办理,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廷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廷习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