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家宏、明玉霞与何方松、陈精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宏,明玉霞,何方松,陈精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州区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刘家宏。原告:明玉霞。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X,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方松。被告:陈精桂。原告刘家宏、明玉霞诉被告何方松、陈精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刚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宏及原告刘家宏、明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何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精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宏、明玉霞诉称:原告刘家宏、明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方松、陈精桂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何方松向原告明玉霞借款20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何方松又向原告刘家宏借款300000元。被告何方松在第二次借款时承诺2014年10月底还清本金500000元并承担150000元利息。还以其承包的福建省漳浦县东磊保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合同编号为DL20140208)作抵押,承诺到期不还款,原告刘家宏有权找合同甲方直接结算生产承包款。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依约将5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15日汇入被告何方松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0,剩余本金4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方松、陈精桂偿还原告刘家宏、明玉霞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方松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款280000元。被告陈精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宏、明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方松、陈精桂亦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方松因承包福建省漳浦县东磊保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缺乏资金,经案外人陈中元介绍向原告刘家宏、明玉霞借款。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与被告何方松最初约定最高额借款1000000元。原告明玉霞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15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何方松分别转账200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何方松向原告明玉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明玉霞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何方松向原告刘家宏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刘家宏人民币转账300000元,以承包漳浦县东磊保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合同编号为DL20140208)作抵押,到期不还款,刘家宏有权找合同甲方直接结算生产承包款。还款计划,2014年6月底还100000元、7月底还150000元、8月底还200000元、9月底还200000元、10月底还清所有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家宏与被告何方松就最高额借款1000000元本金约定利息300000元,由被告何方松向原告刘家宏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刘家宏现金300000元,11月10日前还清。”该条据所载借款未实际履行,系对借款利息所作凭证。因承包经营需要,被告何方松未再向原告刘家宏、明玉霞借款借款,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与被告何方松实际发生借贷本金500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与被告何方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何方松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30日分期还款60000元、100000元、55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80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30%计息为94109元(500000元×30%÷365天×229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8531元(450000元×24%÷365天×333天)。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与被告何方松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何方松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何方松已偿还280000元,扣减本院上述核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2640元(94109元+98531元),被告何方松应偿还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价款本金412640元。经本院查明,本案被告陈精桂与被告何方松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方松向原告刘家宏、明玉霞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精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举证证明被告何方松向原告刘家宏、明玉霞所借之欠款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不能证明该欠款为原告刘家宏、明玉霞与被告何方松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更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何方松与被告陈精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原告刘家宏、明玉霞明确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精桂对于本案欠款应与被告何方松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洪平的借款本金970000元;二、被告郑金全自2011年4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龚洪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龚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