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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甲某、曾乙某、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某,曾乙某,司某某,李某某,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曾甲某,男,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曾乙某,女,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邸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甲某、曾乙某、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邸某某为司乙某注射卡介菌多糖核酸疫苗,说能预防支气管炎。司乙某打针后,出现过敏反映,被告未按医疗规程操作,未在打针后现场观察就走了,出现反映后被告未能及时现场抢救,到场后还为司乙某注射过期失效药品进行抢救。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司乙某到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总计820108元。被告辩称,此次医患纠纷,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司乙某的死亡与被告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方请求侵权赔偿,原告应提交司乙某的死亡因果关系鉴定和过错程度鉴定,没有此鉴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甲某与司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曾乙某。原告司某某、李某某夫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司丽华,次女司乙某,三女司艳君,长子司占富(肢体二级残疾)。被告邸某某为某卫生室医生并负责本卫生室工作,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日下午,邸某某为司乙某注射卡介菌多糖核酸注射液(俗称支气管炎疫苗)。司乙某出现异常反映,司乙某家属通知邸某某,邸某某到场为司乙某抢救,注射负肾0.5毫克、扑尔敏2毫升、地塞米松5毫杰、强力解毒敏2毫升×2支,同时心脏按压,并急转某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此抢救药品负肾、扑尔敏为过期药品。此事件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乙某符合因注射后发生急性过敏反映,过敏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19日,经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医学会专家组意见:医方医生在抢救过程中,使用了过期药品,抢救疗效降低,医生存在过错。2015年1月22日,司乙某亲属支付司乙某及亲属抢救医疗费3572.88元、停尸费、冷冻材2100元,原告申请对司乙某的死亡与邸某某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与司乙某死亡原因的比例是多少,对此进行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未能对此鉴定,将此案中止委托,退回本院。被告邸某某支付尸体解剖费15000元,医疗纠纷鉴定费2500元,支付给司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事故鉴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委托函、当事人身份关系、户籍证明、残疾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医疗收据、收条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做为诊所医生,为司乙某注射卡介菌多糖核酸注射液后,出现过敏症状,造成司乙某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在抢救过程中使用过期药品,抢救疗效降低,如果抢救及时和用药和理、正确,可能不出现司乙某死亡的后果,医生邸某某在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司乙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司乙某特殊的体质,注射该卡介菌多糖核酸注射液出现过敏,对自身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某某赔偿原告曾甲某、曾乙某、司某某、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501元、丧葬费1718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46.20元、死亡赔偿金40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10.50元(曾乙某27303.50元、司某某27303.50元、李某某273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14894.20元(已付给司某某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方负担150元,被告邸某某负担350元;尸检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任洪利人民陪审员  黄福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