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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为利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为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74号罪犯陈为利,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66528.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6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为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陈为利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为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为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为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为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