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东林、黄爱堂、张君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曹东林,黄爱堂,张君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曹东林。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曹东林、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周建、被告曹东林、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曹东林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黄爱堂、张君华因担保公司为曹东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曹东林未能向银行全额清偿借款,导致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曹东林向银行清偿了79890.78元借款本金。此后,担保公司多次追偿未果。原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东林给付代偿款79890.78元、违约金9786元及以代偿款7989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3262元;2、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对被告曹东林的前述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曹东林、黄爱堂、张君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曹东林向银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三,曹东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曹东林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黄爱堂、张君华分别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自愿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曹东林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9890.78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曹东林辩称,曹东林仅使用了本案2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元,另80000元借给他人。曹东林已偿还120000元,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爱堂辩称,黄爱堂为借款人曹东林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但本案涉案代偿款应由借款人曹东林个人偿还。被告张君华辩称,本案涉案代偿款应由借款人曹东林个人偿还。被告曹东林、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东林、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曹东林(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东林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9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于2012年7月6日一次性提取。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曹东林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曹东林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曹东林)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曹东林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曹东林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曹东林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曹东林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曹东林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曹东林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爱堂、张君华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担保公司为曹东林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黄爱堂、张君华自愿为曹东林200000元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曹东林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黄爱堂、张君华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曹东林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曹东林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曹东林仅向银行偿还了120109.22元借款,剩余79890.78元借款未能偿还。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代曹东林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79890.78元借款本金。此后,担保公司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曹东林、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但被告曹东林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曹东林向银行清偿了79890.78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东林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曹东林偿还代偿款79890.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曹东林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还款承诺书也是被告曹东林向原告担保公司所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及承诺的民事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曹东林。被告曹东林从银行借款后,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他人使用,依法在被告曹东林与他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曹东林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曹东林提出“曹东林仅使用了本案2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元,另80000元借给他人,其已偿还120000元,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代偿款79890.78元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应为3395元。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被告曹东林给付此期间的利息3262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该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曹东林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曹东林违约或因被告曹东林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曹东林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曹东林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79890.78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曹东林给付978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被告黄爱堂、保证人被告张君华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被告曹东林对债权人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债务人被告曹东林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担保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曹东林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黄爱堂、保证人被告张君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对被告曹东林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79890.78元及利息326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提出“其虽提供了担保,但本案涉案代偿款应由借款人曹东林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对被告曹东林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79890.78元及利息326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东林追偿。5、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曹东林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对被告曹东林应向担保公司支付9786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890.78元、利息3262元、违约金9786元,共计人民币92938.78元。二、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对被告曹东林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9890.78元及利息3262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东林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曹东林、被告黄爱堂、被告张君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