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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何雁、邱国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雁,邱国金,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何雁。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金。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45号。法定代表人:丁乃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雁原告何雁与被告邱国金、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雁的委托代理人赵栖荣,被告邱国金的委托代理人夏燕英,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雁诉称:何雁于2011年2月21日出资购买的皖A×××××号江淮混凝土搅拌车挂户在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期又挂户到瑞龙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何雁而非瑞龙公司,邱国金要求执行执行该车是错误的。在执行过程中,本人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请求:1、确认皖A×××××号江淮混凝土搅拌车归何雁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国金答辩称:该车登记在瑞龙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我方申请执行该车辆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何雁的诉讼请求。瑞龙公司答辩称:该车是何雁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后由我公司租赁使用,所有权属于何雁个人所有。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何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实际出资人、所有权人均是何雁。2、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收据一份,证明何雁购车款的支付方式。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至今该车的保险费均由葛本毅本人支付。4、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挂户说明》、《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属何雁所有,2013年3月15日之前挂户在该公司名下,后转至瑞龙公司挂户。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件在何雁处,何雁是所有权人。6、瑞龙公司《挂靠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何雁挂靠在该公司的。7、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长发。8、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何雁在执行期间已提出执行异议。9、保险单、发票各两份,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费是何雁出资。10、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二份,11、瑞龙公司外租搅拌车对账单12份,12、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据10-12证明案涉车辆是何雁让何明代为购买,车主是何雁。13、证人何明的证言,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何雁。对于何雁的举证,邱国金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显示的购车单位是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何雁的举证,瑞龙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邱国金、瑞龙公司均未作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何明与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江淮汽车2台,单价为39.4万元,并备注:付承兑75万元整。当日,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记载的车辆类型均为江淮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价税合计为389500元。诉讼中,何雁提供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40万元。同年2月25日,税务机关就案涉车辆向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一份。同年2月28日,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登记在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A×××××。2013年3月1日,瑞龙公司出具《挂靠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由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户至我公司名下的皖A×××××、皖A×××××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系葛本毅、何雁个人购买,挂靠我公司使用,由我公司租赁使用,我公司随时配合两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其指定公司。2015年3月29日,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挂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1日以我公司名义购买的皖A×××××号江淮牌混凝土搅拌车出资人、实际车辆所有人均为何雁,挂户在我公司使用。2013年3月15日,根据何雁的要求,将该车辆转户至瑞龙公司,我公司予以配合。2015年9月23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案涉车辆的保险费均由葛本毅支付。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国金与被执行人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执行案涉车辆,何雁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合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雁的执行异议申请。何雁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诉讼中,何雁提供了其与瑞龙公司的外租搅拌车对账单,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证人何明出庭作证陈述,其受何雁、案外人葛本毅的委托,购买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均挂户在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两车的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分别为何雁、葛本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何雁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案涉的车辆并挂靠在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又挂靠在瑞龙公司名下,由瑞龙公司承租,瑞龙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事实;同时,个人购车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是我国运输市场的常见经营模式。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何雁对案涉车辆提出的所有权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常理,依法应予以支持。邱国金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何雁主张的上述事实,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鉴于案涉车辆不属于被执行人瑞龙公司所有,依法应当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皖A344**号江淮牌混凝土搅拌车归原告何雁所有;停止对皖A344**号江淮牌混凝土搅拌车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邱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