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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冷某某翻墙进入杉木树煤矿工业广场机电队车间,在机电队钳工一班的工具箱内盗走20米电焊机软线。经鉴定,被盗电焊机软线价值413.6元。2014年11月1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人冷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杉木树煤矿工业广场机电队车间欲实施盗窃,被杉木树煤矿治安队队员在监控中发现,后治安队队员在机电队钳工车间屋顶将冷某某当场抓获。2015年10月27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人冷某某窜至杉木树煤矿采煤大楼10栋3楼采煤二队仓库外,赴无人之际,盗走30根1.6米长的井下用电煤钻钻杆,藏至工地广场石粉仓内,后被巡逻的杉木树煤矿治安队队员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钻杆价值1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资进购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出库清单,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