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王健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王健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4号原告刘玉军,工人。被告王健标,个体户。原告刘玉军与被告王健标追偿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承包了射阳县临海镇的江苏金润集团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负责工程管理等工作,工作了5个月,原、被告结算的工资款为3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结清,并立有条据为证;被告在聘用原告是还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至今原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分文的生活费和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利息3000元和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的往返路费、食宿费等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聘用,负责被告承包的射阳县临海镇的江苏金润集团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工资款欠据,差原告工资款36000元,并承诺2014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6000元的工资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据证实,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向被告讨要工资的往返路费、食宿费用等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军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健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