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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陈志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光飞,陈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31号申请人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申请人陈志文,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光飞与被申请人陈志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志文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1单元-6-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06**)予以查封,陕西银鑫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产,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志文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1单元-6-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0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期间,被申请人陈志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郭光飞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陈志文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