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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李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李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刘桂兰,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嵇福荣,南京市建邺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时红,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左伟保、张坤,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兰诉被告李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福荣,被告李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伟保、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5%。后被告支付了一些利息,但未归还任何本金。2012年4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该100000元是双方对70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半年(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利息的预算,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30000元,余款27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2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时红辩称,2010年6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00000元,其中600000元系案外人朱某和章某向原告借款。钱汇给被告,是因为原告与朱某和章某不认识,是被告介绍朱某和章某向原告借款。6月17日收到钱后,被告就将其中的516000元汇给了朱某,扣除了14%的中介费84000元。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2年4月25日的借条、收条、欠条上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已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4月26日前被告写给原告的所有借条、欠条无效。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6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和500000元的银行本票。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桂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左下方书:此款用于借给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刘桂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桂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此款必须到期支付,中途要款,此欠条无效。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书载:由于在2012年4月26日前,李时红写给刘桂兰的所有借条、欠条没有收回,特承诺之前的条据无效,特作承诺。该承诺书中“26日”的“6”字书写不流畅,似系“0”改动而成。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75000元、100000元、1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前五笔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0年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5%(17500元),半年100000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的175000元系支付的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利息。2011年10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各支付的100000元,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半年支付一次。2011年11月16日支付14000元,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2010年6月20日前还有十几天利息没有支付,且半年利息应为105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故要求被告将少付的利息补给原告,双方协商后确定补14000元。对此银行汇款查询单显示,2012年11月15日汇款的100000元的自记用途为“还款”,2013年5月20日汇款300000元的自记用途为“还刘桂兰款”。被告抗辩称2011年4月21日支付的175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均系被告替朱某还欠原告的钱。当时原告给被告施加了很大的压力,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是朋友,钱也是通过被告出借给朱某的,就替朱某还了一些钱。2011年11月16日的14000元以及2013年5月20日的300000元和2014年1月29日的13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但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条或其他借据。另外,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称该承诺书是原告所出具,但被被告修改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为“由于在2012年4月20日前……”,被告将“0”改成了“6”,原告所书的4月20日前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欠条是指2010年出具的200000元和500000元的两张借条和上述欠付利息14000元的欠条。这两张借条在2012年4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还给被告,欠条在被告支付14000元后亦未还给被告,而7月2日双方见面时原告也忘带了,故出具了这份承诺书。审理中,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章某作证称:2010年朱某提出向被告借钱,被告称其没有钱,但被告称可以帮朱某向被告的朋友借;2010年6月17日,被告让朱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刘桂兰人民币陆十万元整,用于采石场投资,用朱某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后来,朱某对章某称借的钱已经到账了,并把钱给了章某;章某称其在开庭之前未见过刘桂兰。被告当庭提交了证人章某提及的2010年6月17日的借条以及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朱某汇款51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证人章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质证称:本案诉讼前其从未与朱某和章某见过面,朱某、章某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17日朱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前从未见过。另,被告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刘桂兰和乙方李时红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朱某拖欠甲方借款共计60万元未还(该借据由朱某在2010年6月17日哦向刘桂兰出具,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另:乙方出具给甲方的70万元借据,只计收本金,不收利息。原告在协议下方签名“刘桂兰2014.1.28日”。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称签订这份协议是因为被告想向朱某主张债权,但被告又没有朱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只有朱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而有了这份协议,被告就可以凭借协议和借条向朱某主张债权,所以被告请原告协助,让原告签这份协议;但原告签这份协议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清楚为何朱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汇款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凭单、转账汇款查询单、债券转让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给被告汇款7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抗辩称2010年6月原告汇给被告的700000元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只是因需通过被告转交;2012年4月25日的借条和收条与2010年6月的两笔汇款无关,被告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多次给原告汇款是被告替案外人向原告还款。但2010年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陈述的案外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不一致,对此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抗辩称2011年11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1月29日的汇款是原告向被告借钱,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借贷合意的凭证,且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汇款时自己却明确注明用途为“还刘桂兰款”。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关于借款和还款事宜的陈述并无冲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已归还430000元,尚欠2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时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潘德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