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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平民初字第0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俊启诉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启,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3306号原告于俊启,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村南,组织机构代码40098XXXX。法定代表人李启堂,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友,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启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启及委托代理人李赞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唐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由于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我的宅基地和房屋,因拆迁安置协议非我签字及摁手印,我与拆迁办人员发生口角。派出所误认为我有精神病,将我送到被告处医疗,被告违背医疗常规,错误诊断,将我以患偏执性精神病强行医治122天。迫于无奈,我爬上房顶经过围墙顺树逃跑,摔倒在地,腰部受重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逃出后,我要求有关部门对我是否有精神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9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于俊启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2014年3月26日,平谷公安分局委托昌平回龙观精神病医院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于俊启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了要求被告及有关部门赔偿我“被精神病”损失,我曾长期多次上访,有检察机关的信访答复,有公安局的信访答复,还有被平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4年10月31日出狱的判决书为证。原告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至今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对我强制医疗是诊断错误,导致我残疾等重大物质及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诊断我患精神病错误;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4884元、残疾赔偿金28316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对我院2010年3月13日至7月12日期间对其精神病诊断和收住院治疗措施存在异议,认为“被精神病”,并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委托具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因时隔五年,受鉴定条件限制,鉴定机构也无法对五年前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之后的精神状态正常鉴定,并不能否认其2010年在我院住院期间精神状态异常,也不能否认入院时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偏执性精神障碍的鉴定。故我院不存在诊断错误,也不存在误治。现原告提出腰部伤残赔偿请求,并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存在2010年7月12日跳窗逃离病房的事实,但无2010年7月12日跳窗当时、当场摔伤腰椎的事实,也没有随后诊疗病历和片子等证据。时隔近五年,原告也未就腰椎受伤向我院主张过赔偿。本案应由原告对其2010年7月12日跳窗摔伤腰部的客观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对其现在腰部疾病与2010年7月12日摔伤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不能确认2010年7月12日原告摔伤事实,也不能确认其现在病情与2010年7月12日摔伤有关,因此我院不应承担原告现在自身疾病及其后果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拆迁补偿款事宜殴打王×,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因原告在拘留所内表现异常,平谷公安分局下属渔阳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3月10日出具了于俊启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2010年3月13日,经平谷公安分局主管领导审批,原告被送往被告处进行强制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在住院期间,被告医生曾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生会诊,并进行检查,亦曾请北京回龙观医院医生诊断,对被告的诊断无异议。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本院内组织原告等病人活动时,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后经被告等单位寻找,至7月20日寻找到原告,其拒绝继续入院治疗,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亦为偏执性精神病。2011年7、8月间,原告采取拦截派出所出警车辆等方法要求平谷公安分局对其精神状态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9月9日,平谷公安分局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责任能力、接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能力和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了原告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痛,腰椎退行性变,腰椎滑脱,陈旧骨折。同年4月16日向平谷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平谷公安分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平公行赔字[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使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等为由,要求该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465498.35元。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8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2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原告虽主张其精神正常,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对其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错误,但由于原告作为主要证据的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系针对2011年7、8月间原告实施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和精神状态所作,该鉴定意见并未否定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并无不当,其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向原告发出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于俊启犯编造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持诉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腰部损伤是否构成残疾进行司法鉴定,经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月11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函,被告不同意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认可,该中心即未进行鉴定。被告亦申请对原告在2010年3月13日至7月12日期间,对其做出的偏执性精神病诊断是否正确,对其采取的住院治疗措施是否正确,如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随机确定,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12月2日,该科以委托事项已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且鉴定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精神状态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平行初字第8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2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人证,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医学影像片,检查报告单,诊断书,情况说明函,不受理鉴定说明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拘留所内表现异常,首先由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对其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后被公安机关送到被告处进行强制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在住院期间,亦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生检查、会诊,北京回龙观医院医生诊断,对被告的诊断无异议。现原告虽主张被告诊断有误,并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为依据,但上述鉴定意见书系针对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实施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和精神状态所作,而非原告在住院期间即2010年3月至7月间的精神状态,且该鉴定意见并未否定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对其的诊断。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偏执性精神病诊断是否正确等进行司法鉴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亦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说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存在不当,故对原告称被告诊断错误、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逃离被告处致使腰部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腰伤与其离开被告处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诊断原告患偏执性精神病后,即应对原告进行非同其他疾病患者的看管、照顾,而被告疏于看管,导致原告离开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考虑到被告的该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及行为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俊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于俊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于俊启负担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文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