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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华与被告徐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徐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37号原���吴春华,女,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国祥、杭慧芳,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杨,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华诉被告徐杨、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慧芳、被告徐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华诉称,2015年5月13日12时10分,被告徐杨驾驶车牌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郑和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徐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杨名下,且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车辆系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杨名下,被告徐杨是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徐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200.01元、住院伙食费27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1040元,并要求法院在本���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徐杨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苏A×××××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10分,被告徐杨驾驶车牌为苏A×××××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郑和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徐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200.01元,由被告徐杨全部支付。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数次复诊。被告徐杨支付住院伙食费27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104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春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春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156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苏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杨名下,被告徐杨是该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春华为南京市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长发公司对其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5200.01元,并提交出院记录,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440元(16元/天×9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7360元(1440元+80元/天×74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953.60元(34346元/年×16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473.61元,扣除被告徐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200.01元、住院伙食费27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1040元,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54763.60元。被告徐杨向原告垫付款59710.0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春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4473.61元(被告徐杨先行垫付款59710.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59710.01元直接给付被告徐杨)。二、驳回原告吴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56元,由被告徐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