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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诗才与殷绍春、王华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绍春,王华局,姜大连,张进,李诗才,彭典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绍春,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局,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连,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诗才,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典学,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殷绍春、王华局、姜大连、张进与被上诉人李诗才、彭典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上诉人王华局、姜大连、张进,被上诉人李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上诉人彭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王华局、姜大连、张进与被告殷绍春口头约定,将位于罗山县定远乡华联超市对面分别为五层、四层、四层的楼房交给无建筑资证的被告殷绍春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22元∕㎡,原告李诗才系被告殷绍春的雇员,为被告殷绍春砌墙体工程,工资为120元∕天。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殷绍春务工过程中,因模板滑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22230.70元,出院后,原告的医疗费在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931.27元,住院过程中,被告殷绍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诗才双侧胫腓骨骨折及双侧外踝、右内踝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诗才伤后误工其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有连号及废票现象。原告虽为农民,但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李诗才有三子,长子李良山,次子李良库、三子李良意,均有××,妻子刘桂枝,1954年1月3日出生,长年有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远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诗才作为被告殷绍春的雇员,在为被告殷绍春承接的被告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在罗山县定远乡华联超市对面的住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模板滑落被砸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殷绍春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李诗才作为长年从事建筑行为的成年人,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局、姜大连、张进作为发包人,将自己的超过二层的住房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殷绍春承建,其有选任过错,对自己发包的工程也应负有监管的义务,故三被告也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典学作为义务帮工人员,其没有向被告殷绍春收取报酬,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被告殷绍春承担55%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诗才承担1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现原告李诗才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殷绍春对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鉴定异议的放弃。被告殷绍春诉讼中要求追加彭典学为被告并要求其分担责任的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诗才因受伤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除罗山县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的13931.27元),原告要求赔偿8299.43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6920元(34311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在当地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事实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45197.28元(9416.10元/年×16年×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手续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又未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本院酬定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11588.6元(6438.12元/年×18年×30%),因原告三子均缺乏相应赡养能力,故本院依客观实际酌定为8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3636.716元(8299.43元+420元+2700元+16920元+45197.28元+800元+1300元+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因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依客观情况酌定12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殷绍春对原告李诗才的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55%的民事责任,即承担58000元(83636.726元×55%+12000元),被告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分别承担8364元(83636.72元×10%);原告李诗才承担12546元(83636.72元×15%),其中,被告殷绍春另给付的1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彭典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绍春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诗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000元;二、被告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分别赔偿原告李诗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李诗才负担458元,被告殷绍春负担1600元,被告王华局、姜大连、被告张进各负担300元。上诉人殷绍春上诉称,一、彭典学系有偿拉模板,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李诗才承担15%责任比例过低;三、原审计算误工费参照标准错误,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殷绍春的上诉,李诗才答辩称,一、李诗才与殷绍春系雇佣关系,其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李诗才受伤是意外事故,本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责任比例并不低;三、李诗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四、原审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五、李诗才家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残疾,原审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局答辩称,李诗才为殷绍春提同劳务,且受伤的地点不在我工地,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么,应当由殷绍春承担赔偿责任。姜大连、张进的答辩意见和王华局一致。彭典学答辩称,我和殷绍春系亲属关系,帮他拉模板也没有收取报酬,且我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分别上诉称,一、李诗才发生伤害的地点不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二、李诗才受伤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单方劳务行为,应当由殷绍春承担责任;四、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王华局、姜大连、张进的上诉,李诗才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的房屋由殷绍春承建,李诗才是在为其工地装运模板的过程中受伤的,因此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殷绍春答辩称,本人承建的是三上诉人的房屋,当时模板确实不在工地,但事故是本人在用彭典学的车将模板转运到工地的过程中发生的。彭典学答辩称,这和本人没有关系,本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诗才提交罗山县定远乡定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诗才全家从事建筑业维持生活,且其妻子和子女都患病,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认为原审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殷绍春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从证据内容看李诗才的妻子仅患高血压,并不能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王华局、姜大连、张进质证称没有意见。彭典学质证称该证据和本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殷绍春关于其将转运模板的任务包给了彭典学且支付报酬2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彭典学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诗才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殷绍春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诗才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审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全案事实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殷绍春关于原审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李诗才承认其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且其在一、二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儿子和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李诗才在为王华局、姜大连和张进建设住房的过程中因转运模板而受伤,其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王华局、姜大连和张进将自己超过二层的住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殷绍春建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判决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诗才因受伤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829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6920元;5、伤残赔偿金45197.28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项目合计75636.7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殷绍春承担。故殷绍春应赔偿李诗才各项损失53600.19元(75636.71元×55%+12000元);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应分别赔偿李诗才各项损失7563.67元(75636.71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殷绍春除已给付的10000元以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诗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600.19元;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华局、姜大连、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李诗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6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殷绍春承担1315元,上诉人王华局、姜大连、张进各承担50元,被上诉人李诗才承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