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钱华锋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锋,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钱华锋,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2********,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香山香山新村*号。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法定代表人陈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华锋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墓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锋诉称,其祖坟于1989年安葬在香山公墓侨乡五区1条5号,建坟时位于朝南第一墓条,墓前是生长着一片树林的自然山坡地。后,公墓管理方又安排其他人家在其祖坟下方开挖山坡、新建大的坟墓,造成其祖坟落差高达2米40公分,墓前道路缩短到仅有37公分宽,形成危险路段。2014年3月23日,其在上坟途中,被堆放在墓前道路上的一堆乱绳绊倒,跌下2米40公分深的下面墓地而受伤。其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971.38元。同时,本次受伤还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9895.38元。其认为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公墓管理方改变地形后制造了危险地段,且没有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故公墓管理方应对事故发生负根本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989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山公墓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公墓受伤无异议,但其对原告摔跤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愿意对原告进行人道主义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钱华锋至苏州市××中区香山公墓扫墓,在行至自家祖坟前的小路时,被该路面上��绳子绊倒,进而跌落至其祖坟下方约2米深左右的地方,导致其双腿受伤而入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香山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钱华锋此次外伤致其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钱华锋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0日。再查,原告家祖坟修建于1989年,该块墓地于2000年由被告香山公墓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香山公墓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受伤过程,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准许其他人在其祖坟下方开挖坟墓,造成其祖坟前的小路与下方坟墓的落差达2米40公分左右。2014年3月23日上午,其与母亲一起到香山公墓上坟,在行至其祖坟前边小路时,被放置在路中间的一堆绳子绊倒,失去重心,其本想借助另外一根绳子稳住身体,但该绳子断裂,造成其跌至其祖坟下方的坟墓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祖坟前小路上的绳子系其为防止台风刮到树木,固定树木用的,平时为了防止树木倾倒,其也会用绳子对树木进行加固,绳子的更换时间视情况而定,由于路面比较窄,且大家应当都能看到路面上的绳子,故其未安装警示标志。由于历史原因,原告祖坟前的小路比较窄,但能保证通行,故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国家亦未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公墓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至于其准许他人在原告祖坟下方山坡上修建新的坟墓,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且原告祖坟前的小路与下方坟墓之间的落差未达到2米40公分,至多只有2米,鉴于客观条件,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认为,���告摔倒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不小心所致。以上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香山公墓公司作为香山公墓的管理方,应对香山公墓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与注意义务。原告祖坟前的小路只有三十多公分宽,仅能容下一人通行,且该路面与下方坟墓的落差达二米左右,在如此危险的路段,被告理应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来保证进入墓地人员的安全,但被告均未设置,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对加固树木的绳子及时进行了更换,故本院认定被���香山公墓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钱华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的不小心也是造成其跌落受伤的原因。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香山公墓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钱华锋本人自负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1380.2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9*2*50=1900)。被告对原告住院19天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即9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再参照本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4000*5=20000)。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91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信息及儿子钱宇宸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儿子需要其和妻子一起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儿子的年龄以及由其和妻子共同抚养的情况,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1.8元(23476*11*0.1/2=12911.8)。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55354.03元,该款由被告香山公墓公司赔偿93212.42元,由原告钱华锋自负62141.61元。因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该款可以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321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华锋人民币83212.4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原告钱华锋负担296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公墓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