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富权与杨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权,杨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陈富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4721。委托代理人:高敏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锐钊,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结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24。委托代理人:邵锦荣,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富权与被告杨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嘉伟的法定继承人苏海元、叶月华、苏晨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海元、叶月华、苏晨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8月10日、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锦荣、邓国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邓国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苏嘉伟的法定继承人,同时需要查明苏嘉伟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丈夫苏嘉伟是朋友关系。被告夫妇因建房需要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苏嘉伟签署了《代广州河南交通银行合同书》并经公正,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苏嘉伟已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并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碧景轩11座301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做抵押担保。2014年11月30日,交通银行出具《证明书》证实,2010年6月30日,原告借用交通银行的名义向被告出借款项15万元,全部出借款项均是原告××提供,与交通银行无关。苏嘉伟已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全部借款现金,若苏嘉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另查,被告与苏嘉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与苏嘉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苏嘉伟已去世,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清偿。鉴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0581元(利息按每年18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0581元(利息按每年18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因XXX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且XXX存在多个继承人,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二)、被告的配偶是苏嘉伟,苏嘉伟生前从来没有对被告说过涉案借款的存在,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三)、原告提供证据所显示的“苏嘉伟”三个字签名并不是苏嘉伟本人所签,且证据上原告的签名与起诉状上所显示的原告签名完全不同,故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陈富权”及“苏嘉伟”签名的真实性。(四)、据被告调查,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资料所显示的广州市河南公证处、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及广州市河南浦江大道交通银行分行,而且原告提交资料所显示的法律文书,无论文书的形式还是语言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如公证处没有公证员的盖章及签章,且逻辑混乱,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证明书是伪造的,因此请求法院到上述部门调查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并复印上述文书的存档。(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显示,苏嘉伟曾与交通银行发生过金融借贷关系,那么交通银行是否曾向苏嘉伟发放过贷款,以及贷款本金是否就是本案的15万元本金,这些问题对于贷款主体以及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的作用,故恳请法院到交通银行调查核实。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代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合同书,用以证明:(1)原告借用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的名义与被告丈夫苏嘉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嘉伟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年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将嘉怡花园碧景轩11座301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购房发票交给原告作抵押担保;(2)苏嘉伟已收到全部借款。3、借款合同经公证。3.证明书,用以证明:(1)交通银行确认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代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合同书》是原告借用交通银行名义与苏嘉伟签订的借款合同;(2)苏嘉伟已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全部借款;(3)苏嘉伟逾期归还本息的,由原告主张权利,借款本息由原告收取和享有。4.房地产权证、发票联,用以证明:(1)被告及苏嘉伟借款的事实以及已收到全部出借款项,并提供房地产权证担保;(2)被告知悉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知悉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被告及苏嘉伟借款所建造的房屋照片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及苏嘉伟已收到借款;(2)被告知悉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用于建房。7.公证处证明,用以证明:(1)公证处确认于2010年6月30日对《代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合同书》进行公证的事实;(2)合同中“陈富权”的签名是陈富权本人亲自签署、“苏嘉伟”的签名是苏嘉伟本人亲自签署、“广州市河南公证处专用章”是公证处加盖;(3)苏嘉伟签署《代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合同书》时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现金15万元。8.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被告与苏嘉伟的夫妻关系。9.《借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苏嘉伟提供15万元借款,苏嘉伟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举证如下: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1.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苏嘉伟于2014年3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死亡。12.账户综合业务申请表、开户申请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文书签署页、安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苏嘉伟本人签名与原告所示合同书所显示的“苏嘉伟”签名明显不同,故本案所提交合同书上苏嘉伟签名并非苏嘉伟本人所签。13.广东省交通银行分行网页(打印件)、广州营业网点列表、广东省公正机构、公证员名单(2012年2月29日,打印件),用以证明广州的公证处及交通银行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资料所显示的广州市河南公证处、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广州市河南浦江大道交通银行分行。14.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该房产证在2013年因失窃遗失,故被告在2014年已经做了遗失补办。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借据》、《收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出示该中心出具的:1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苏嘉伟的签名并非苏嘉伟本人所签,且原告“陈富权”的签名与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不一致,请求对此予以鉴定;该证据存在逻辑错误,无法证明苏嘉伟向原告借款,该证据所显示的“本公司”是指什么,亦无法交代清楚,且据被告调查,不存在广州市河南交通银行,即使存在该银行,也无法说明该银行在证据上的签章的证明内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被告调查,不存在广州市河南浦江大道交通银行分行,且该证据显示,该交通银行曾向苏嘉伟出借15万元,那么本案的贷款主体到底是交通银行还是原告,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均无法说清楚,故请求法院到交通银行调查核实相关内容,及该银行是否与苏嘉伟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于2006年向房产中介提供过该房地产权证,并有将复印件留在房地产中介用于出租之用,且在2013年,被告的家曾经失窃,故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是否与苏嘉伟的借款有关联,现该房地产权证已经遗失补发新证。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与房地产权证一并遗失,且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对本案借款知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确认,且请求法院到该公证处进行调查。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借据》及《收据》上苏嘉伟的签名及指模并非苏嘉伟本人所签及捺印;《借据》上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符,且落款时间与原告声称的苏嘉伟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不符;被告曾在原告起诉前要求原告提交有苏嘉伟签名的《借据》,但原告均无法提供,且在起诉时提交了一系列与苏嘉伟借款无关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舍易求难,在第二次开庭才提交该证据。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结论充分表明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借据》和《收据》是原告故意伪造而成,原被告之间完全没有民间借贷的关系及证据,第一次开庭前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疑点重重,该鉴定结论充分表明原告起诉的证据及表述内容均是伪造,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异议,正因为苏嘉伟已经死亡,故原告才起诉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资料已经反映苏嘉伟几个签名均不一致。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被告称房产证因失窃已经遗失,但没有提交报案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确认,原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恰好印证本案借款的关系,苏嘉伟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种申请表申请人处苏嘉伟的字样与《借据》及《收据》上苏嘉伟的字样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书将其他几处苏嘉伟的字样一同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种申请表中几处苏嘉伟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鉴定机构将明显不一致的字样都作为样本,故该鉴定结论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借据》、《收据》,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及建造好的房屋照片均反映出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得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2、3、7,因被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所提异议确合常理,而在诉讼中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15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苏嘉伟是夫妻关系,××死亡。2015年1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苏嘉伟向其借款15万元,而被告与苏嘉伟是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落款人为“苏嘉伟”的《收据》、《借据》各一份,经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据》中“苏嘉伟”签名字迹及苏嘉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苏嘉伟向其借款1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权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94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