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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成田与王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田,王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成田。委托代理人:金建盟。被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胡旭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谢杰。原告刘成田与被告王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成田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珊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02.13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4783.03元;2、误工费:185元/天×180天=”33300元;3、护理费:150元/天×75天=1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交通费:559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1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珊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京福线1862KM+200M永嘉县乌牛高速出口处,与右侧行人即原告刘成田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成田居民家庭户,其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一直暂住在永嘉县乌牛街道佳凯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并在该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8日出院。2015年8月16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再次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1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783.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717.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剔除伙食费220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44516.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75天×3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0元(75天×150元/天),被告对护理期限75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0元/天、90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7190元(130元/天×11天+90元/天×64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300元(180天×185元/天),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医疗证明书上载明的误工期限131天,并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温州医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册、银行查询明细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温州佳凯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平均每月有5835元工资收入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85元/天计算为33300元,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永嘉县公安局乌牛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原告长期在永嘉县乌牛街道温州佳凯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抛光工作,现其主张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80786元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5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98.6元,被告则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并提供1份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珊珊已垫付44361.2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珊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4152.93元;被告王珊珊已垫付44361.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原告刘成田的合理损失172672.93元(174152.93元-鉴定费148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王珊珊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王珊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4361.2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王珊珊多付的款项42881.2元(44361.2元-14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9791.73元(172672.93元-42881.2元),并支付被告王珊珊428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9791.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珊珊42881.2元;三、驳回原告刘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刘成田承担142元,被告王珊珊承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