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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4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何某甲,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彭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认识,2007年12月29日(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营违法生意,也拖延办理女儿的入户问题。2013年我与被告因为办理女儿入户问题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无与我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乙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由于生活琐事等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原告称于2007年12月29日(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提交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其与何某乙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何某乙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原告称何某乙一直由其携带抚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某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某乙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同意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其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离婚问题持消极态度,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儿何某乙并非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且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女儿何某乙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处理何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女儿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无不妥,可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谧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