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范秀宽与刘克勇、袁海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宽,刘克勇,袁海元,王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范秀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勇,男,汉族。被告:袁海元,男,汉族。被告:王树全,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诉讼代表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原告范秀宽诉被告刘克勇、袁海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宽之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刘克勇、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王树全、袁海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宽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刘克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镇郑家营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树全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被告王树全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范秀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秀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刘克勇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登记在被告袁海元的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树全、袁海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查到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假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无责约定按比例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刘克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镇郑家营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树全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被告王树全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范秀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秀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刘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秀宽与被告王树全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15028.3元。2015年5月10日,沂南县人民医院、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各一份,均载明:“1、右大腿皮肤组织挫裂伤;2、右手、右小腿皮肤组织挫裂伤;3、右侧创伤性湿肺。”另查明:被告刘克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克勇所有,登记在被告袁海元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秀宽与被告王树全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秀宽的医疗费15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2609.76元(54.37元/天×4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9578.06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作为鲁L×××××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宽13109.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9.7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宽医疗费1000元;原告范秀宽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5468.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秀宽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7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8578.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秀宽对被告王树全、袁海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秀宽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克勇负担350元;保全费320元,被告刘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宝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