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杜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林,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杜林在济源市坡头镇“兰州拉面馆”,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将其卧室床上枕头下的60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杜林到济源市坡头镇“西霞宾馆”三楼客房内盗走被害人任某某800元现金。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杜林在济源市坡头镇“西霞宾馆”大厅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0元。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杜林到济源市李某家中将李某家中窗台上的白色“振华酷联”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林辩称,其未在济源市坡头镇“兰州拉面馆”盗窃600元现金,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杜林在济源市坡头镇“兰州拉面馆”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将其卧室床上枕头下的6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杜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其在济源市坡头镇“兰州拉面馆”将老板卧室床上枕头下钱包里的600元现金盗走了。第二天晚上,拉面馆的老板和老板娘在“顺达超市”碰到其并拽住了其,在拉面馆的老板和老板娘与超市的一个女负责人谈话期间,其挣脱逃跑了。(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20时许,一个年轻男子到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其妻子做饭期间,该男子进入其卧室。该男子离开饭店后,其妻子发现其放在卧室钱包里的600元现金不见了。第二天晚上,其和其妻子在坡头镇“顺达超市”碰到并拽住了该男子,后在与超市的一个女负责人谈话期间,该男子逃脱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在“顺达超市”二楼坡头村拉面馆老板马某某拽着杜林,称杜林偷了他的钱。其劝双方去一楼办公室处理此事,后杜林突然跑了。(4)现场照片,证实坡头镇“兰州拉面馆”细貌。(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林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杜林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杜林辩称其未在济源市坡头镇“兰州拉面馆”盗窃600元现金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济源市坡头镇“兰州拉面馆”盗窃600元现金,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2、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杜林到济源市坡头镇“西霞宾馆”三楼客房内盗走被害人任某某800元现金。3、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杜林在济源市坡头镇“西霞宾馆”大厅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0元。4、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杜林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李某家中找李某时,将李某家中窗台上的白色“振华酷联”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来自